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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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被上訴人 謝傳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嚴重超速,撞及上訴人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以時速約20幾公里減速慢行行經系爭路口,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遭被上訴人超速(時速約90公里以上)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且為左方直行車,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應負100%肇責。縱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除為肇事主因外,尚有超速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至少亦應負9成以上之責任,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又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30,287元:交通費用44,180元、醫療費用(含復健費)187,596元、看護費用195,200元、訴外人王○山之照護費133,7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5,956元、精神慰撫金497,808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與看診之工作損失78,5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19,19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4,485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600元。
㈢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2,976
元,總計2,110,1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㈣綜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0,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審補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禍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係肇事次因。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擔處理原則(103年5月版)第2頁第7點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5%之過失責任。又參系爭車禍事發當天天氣晴、日間正常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以時速約20幾公里之速度減速慢行至系爭路口,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遭被上訴人超速撞擊,上訴人當下實無法閃避,縱盡注意之能事亦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自承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乃其4年來每日上下班必經路段,是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該路段限速40公里,其故意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自應負100%之肇事責任。
㈡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病房費差額51,000元非醫療費用之必要費
用、不得請求,然上訴人係遵照主治醫生建議方入住單人房,以避免因周遭環境、他人體液等引起交叉感染致生併發症,如此一來恐再增加本件醫療費用,是本件病房差額51,000元自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佃農,一年兩期耕作4.2538公
頃農地,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出院後宜續休養6個月,是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無法從事農務工作,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以上訴人被害前6個月平均薪資乘以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31,111元,扣除原審判決149,139元,上訴人應可再請求181,97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3%,而上訴人為46年10月13
日生,依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60至79歲之人口最多,故本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9歲,而非原審認定之70歲。從而,上訴人請求246,204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之65,135元,上訴人應可再請求181,069元。
㈤綜上,如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調整為八成,原審判決金
額應調整為88,977元,加計本件請求再增加之金額總和乘以八成之331,233元(計算式:(51,000元+181,972元+181,069元)×0.8=331,23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210元,方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㈠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準此,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應依比例分擔責任,方屬合理,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㈡上訴人入住單人房乃因其主治醫生建議,然上訴人提出之病
情說明書已記載「入住單人房與傷口交叉感染間無絕對關係,並非必要」等語,足見上訴人病房費差額支出應屬其個人需求,非必要支出,該請求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其休養期間,農地係交由其女兒與女婿
即訴外人 陳裕明 施作、並非沒有耕作,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傷,然其仍可安排管理稻田工作事宜並雇請他人幫忙耕作,其耕作之農田已有他人協助耕作,並無廢耕。況稻作金額多寡尚受氣候環境等因素影響,是以,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稻作金額減少之損失。
㈣上訴人固主張其可從事農務工作至79歲,然其提出之農糧署1
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實際統計戶數僅有555戶、女性占其中12.1%,該統計數據資料尚無從看出我國女性從事稻作農務之實況,實難逕依該資料認定上訴人可從事稻作農務工作之最高年齡。再者,依衛生福利部109年公布之健康平均餘命,108年女性健康平均餘命為74歲,是上訴人主張其至79歲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原主張依現行勞工與公務人員65歲退休年齡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齡,然原審既已判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0歲,被上訴人就此判決結果亦予尊重。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132,596元內、交通費用於29,850元內、看護費用19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於149,139元內、勞動能力減損於65,135元內、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於17,841元內、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並參酌嘉雲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少30%為622,833元(計算式:889,761元×70%=622,833元),扣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2,976元,本件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857元(計算式:622,833元-122,976元=499,857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於撞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上訴人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頭、腳、手、腿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通費用44,180元,經原審判定於29,850元範圍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㈣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95,2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親人即訴外人王○山之照護費133,771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97,808元,經原審判定於30萬元範圍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㈦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看診之工作損失78,5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㈧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醫療用品費)19,191元,經原審
判定於17,841元範圍為有理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表示不服。
㈨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3,6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
㈩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2,976元。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受傷起迄至108年5月23日止,無法從事其農務工作。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3%。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多少?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132,596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病房差額51,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1,111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46,20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等,及就兩造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無過失或被上訴人超速應該加重其過
失責任至75%或8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系爭車禍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但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準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顯違反上開義務,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肇事,亦有疏失。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及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是原審依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斟酌兩造過失程度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應屬有據。上訴人固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或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成5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而,上開文件係以「保險公司」為目標對象,目的在於使理賠作業迅速、有效、避免爭議,希望同業能夠遵守,有該處理原則第壹點目的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卷第32頁),顯然並非針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所為具體之認定,而嘉雲區車鑑會及車鑑覆議會,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證據,詳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當事人訊問筆錄為事實基礎而得出鑑定結論,應屬公正、客觀,且符合實際車禍發生之情形,故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僅為其自己對於該文件內容之解釋,並無可採,自無從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而推翻上開2次鑑定之結論。
㈢況且,依系爭車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上訴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已經減速慢行並已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遭被上訴人撞擊等語並不足採。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因此,上訴人既未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對因此而發生之交通事故,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導致其無法即時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付病房差額51,000元等語,然而
此部分之金額,業據原審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得到回覆略以:「入住單人房與傷口交叉感染非有絕對之關係,因外傷引起之老人遠端脛腓骨骨折感染後極易因為周遭環境、他人體液等引起交叉感染,如果感染控制不好,容易增加併發症,延生更多醫療費用,故建議住單人房為佳,僅為建議而非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故原審認定入住單人房並非必要醫療費用而不予採計,與函文內容相符。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內容於本院再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107年第一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為計算基準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461,414元或377,91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於本院則主張331,11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上訴人計算方式浮動,莫衷一是,難認確實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雖然另主張其107年稻作收入達每公頃213,256元,高於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統計平均每公頃稻作收入176,361元,故上訴人以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為據作為薪資計算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耕作面積、休養期間,農田並非無人耕作以及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並無每月工作所得之資料,併參酌上訴人學歷、職業,及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公告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9,139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固指稱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9歲等語,然而,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因其統計戶數不多,尚難看出我國女性從事稻作農務之實況,無從以該統計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可從事稻作農務工作之最高年齡,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委託國立高雄大學研究「以農業普查探討全球化下我國農業生產力」研究報告內容略謂:「就全體15歲以上之農家成員而言,其年齡分布在20至70歲間呈現高原型態」等情,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應計算至70歲為止,核屬合理有據。上訴人雖然於本院另外再提出「行政院主計處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之從事農牧業之農牧戶其農牧業經營管理者按性別及年齡分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5頁),但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隨著年紀增長,體力衰退,或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之情形,且身為女性,體力顯然不如男性,故上訴人所舉之「行政院農糧署第107年第1期稻穀生產成本調查結果提要分析」上雖記載「稻作農家經營者平均年齡66.7歲,其中以60-79歲最多,占62.2%(後略)」,「行政院主計處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之從事農牧業之農牧戶其農牧業經營管理者按性別及年齡分統計表」上雖記載「大埤鄉104年農牧業經營管理者70歲以上802人中,女性占185人」等語,但都僅屬於統計分析之結果,並非個人化之具體評估,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體力負荷、工作性質等予以一一審酌,上開抽象及抽樣式之統計結果即均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857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