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上訴人 羅守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羅守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陳明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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