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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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之住居所在「臺中市○○
區○○路2段128號16樓B3」,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