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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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陳佑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
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賠償新臺幣
5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7年5月9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在該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前,曾於107年5月17日以申請閱卷狀向原審表示不服之意旨,應以提起抗告論。原審以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3日始提起抗告,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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