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峻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警員 曾昶瑋 同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古峻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店809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左岸旅店809號房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峻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3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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