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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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政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店門口處,因細故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持棍棒相互揮擊發生肢體衝突,其明知告訴人 黃冠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倘持棍棒揮擊他人亦極可能造成現場財物損害,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追擊揮打貼近前述車輛該A男之際,順勢持棍棒朝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左後車門、後保桿、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左後尾燈等處揮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玻璃破損、左後車門鈑金凹陷、以及後保桿、左後葉子板、油箱蓋、左後尾燈之車身烤漆刮損,因而損壞、破壞上開車身之美觀功能與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原易 字第 32 號判決(111.10.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原附民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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