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20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琮洋 債務人 吳美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穫B貳萬玖仟■癡■穫B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之手續費(若提前清償手續費之計收算至清償日止),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美美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3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9336元整,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2660元整手續費,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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