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適博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適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適博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晚上6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莊品妍 ,沿福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途經該路與福星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橫越道路至對向張廖家廟前廣場停車,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進行左轉,適有 蔡承岳 (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YG-455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對向駛來,因左前方停有待左轉廂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致發現莊適博來車時未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在發覺後閃避不及撞及莊適博所駛乘上開機車車身右側,致人、車倒地,蔡承岳因此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莊品妍則有受右鎖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莊適博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經過巡邏員警報案,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機車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適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蔡承岳於車禍後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 林新 醫院101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為氣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肇事地點為福星路、福星北路交岔路口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莊適博當時係由福星北一路到福星路丁字路口欲左轉入廟內,而告訴人則係由逢甲路沿福星路往僑光大學方向直行,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0頁、22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可認被告係轉彎車,且係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騎至對向停車處,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其左轉迴車擬往丁字岔路口路邊之路徑,如同逆向行駛),且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穿越路口,致見告訴人之車輛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此觀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莊適博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不當左轉迴轉(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更正文字為:向左迴轉欲路邊停車,詳後述),撞及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5頁反面)。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應有下列之過失:㈠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蔡承
岳自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故告訴人每秒得行駛13.8公尺以上(計算公式:50000/60/60=13.8),而被告莊適博是停在路中,看到已轉黃燈之際才開始起步左轉,如此時告訴人已進入路口,則以被告莊適博看見燈號才起步,所須的反應時間為0.75秒(即眼觀、經大腦、再用手發動車輛之反應時間),此時被告得行駛10.35公尺,再加上被告莊適博已起步後才與告訴人相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發現被告時,與被告相距5公尺左右。是以,在被告莊適博看到黃燈時,告訴人與被告莊適博間至少相距15.35公尺以上(計算式:10.35公尺【反應時間所產生之距離】+5公尺【告訴人自稱發現被告莊適博時之距離】=15.35公尺,此尚未包含被告莊適博讓機車啟動發生作用,並行駛至碰撞點等之時間。即使以時速40公里計算,2人亦相距13.3公尺以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從交岔路口距起步待轉之被告莊適博之車撞擊地,約在10公尺左右。足證當被告發現轉黃燈之際,告訴人絕不可能已進入路口,否則以相近約10公尺的距離,2人絕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故告訴人在已轉黃燈之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甚明,係搶黃燈直行。
㈡依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以觀,告訴人行車路線是明顯往左偏
移,如依告訴人所稱是行駛外線車道直行,何以2車會在路中間碰撞,被告莊適博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內側車道上,且靠近路中央的道路上,則告訴人之機車如非欲超車至左前方之廂型車前,即是原本在廂型車後迂迴至前,抑或是與廂型車同欲在該路口左轉或迴轉,否則1輛行駛在外車道直行之機車,絕不可能會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路口處發生碰撞。惟告訴人如果是要超車,則違反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如是在廂型車後迂迴至前,則違反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為變換車道;如是與廂型車同欲為左轉或迴轉,則已違反右側慢車道之機車,未依兩階段方式左轉,或與被告莊適博同違反未依規定迴轉。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欲駛入之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路
之路口,其路段中設有白實線,足證該路段有分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自稱時速5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是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該路口之實際情形,即認定該路口限速50公里,顯然有誤。
四、惟按:㈠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固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2頁)。惟其於10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時速是40到50之間(見本院卷第51頁),則告訴人對於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何之供述,尚非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伊之時速如何伊實際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行車速度係需經過精確之計算,且每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亦非相同,在未有具體客觀情狀之分析、研判下,尚難僅憑駕駛人或乘客自身之感受遽以認定。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昏迷,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叫醒,告訴人並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14日)被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接受外傷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迄於101年2月22日始出院,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且有腦震盪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自承之行車速度感觀認知,遽認告訴人確有超速。又被告莊適博於101年8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伊當時車速不超過5公里,對方(即告訴人)以時速50公里以上,撞上伊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其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肇事地點接受員警詢問時,則係供稱:肇事當時,伊的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左右,對方每小時40至50公里以上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莊適博對於自己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速度為何,前後所述亦非一致。可徵個人對於速度之感受並非相同,況被告莊適博於101年2月14日19時50分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20頁),被告莊適博於車禍發生前,既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不可能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為何,是尚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況查,案發路段依辯護人主張係設有白實線,有分快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惟本案告訴人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因左側有待轉之廂型自小客車阻擋視線,故無從於第一時間點看見被告之機車,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5公尺前發現,剎車後發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2頁),並核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徵本案告訴人越過廂型自小客車而得見被告之機車前來時,距離已相當接近,而依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產生之反應距離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度至完全停止之制動距離,而依卷附機車安全說明資料,在一般柏油路面下,時速40公里,煞車距離至少為8公尺(是在騎士發揮最完備的技術之下完成,在一般情況下,煞車距離應較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毋論本案告訴人當時時速為40或50公里,於本案之情形,在發現狀況時均未能有充裕之反應時間,足以在撞及被告之機車前煞停。且被告莊適博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燈號已轉黃燈,不得不轉,是以其左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時,事發突然,尚難期待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在此極短之瞬間,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完全避免事故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在發覺後已採取向右偏閃之措施,是本案發生碰撞,乃為被告違規左迴轉所致,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時速已逾40公里無涉。是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確有過失並致肇事。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仍超越停止線而未停」等行為設置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即將顯示紅燈喪失通行路權,該規則亦未明定黃燈亮時,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查告訴人蔡承岳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行駛時車道是綠燈,到路口停止線時變成黃燈,我通過路口是變黃燈;我還沒過停車線就看到閃黃燈,前面距停車線不到一輛自小客車長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惟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燈號既尚為黃燈,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斯時已不得行駛而喪失路權,此觀對向之被告自身亦係於顯示黃燈時通過路口甚明,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有「搶黃燈」之過失犯行,亦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以本案碰撞之地點在內側車道上,且靠近路中央的
道路上,質疑告訴人係欲轉彎或超越前車。惟查,本案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直行車,並非轉彎或超越前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福星北路與福星路交接之「丁字路」口,南北兩側係不相對稱(即「北側」福星北路較靠西側,另南側福星北路較靠東側);同時,北側的路面也比南側的路面寬,是告訴人由南向北欲直行時,其行進路向本即須略偏向西,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者乃為兩車碰撞後倒地之位置,要難因此精確判斷告訴人原行進之方向及位置,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㈣再按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告訴人並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003號),經被告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被告等復以上開各節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為由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參。又本院於審理時,併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莊適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違規未依標線指示向左迴轉欲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承岳駕車受路口待轉箱型車影響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有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綜上各點,足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憑。
五、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蔡承岳受有腦震盪、下顎骨線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莊適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嗣並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蔡承岳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之不適,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雖有意以8萬元(含強制險)賠償告訴人,並願當場給付,惟告訴人除強制險已領5萬元外,尚請求賠償金額為27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傷勢已大致復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肇事情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肇事時尚未滿20歲,現仍為在學學生,尚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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