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陳旭祥
被 告 葉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3號前時,本應注意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駕車前行,適訴外人甲○○將伊所承保、
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同車格中,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小
客車車頭乃與系爭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遭撞擊
後往前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
臺幣(下同)72,153元,其中零件29,419元、工資42,734元
,則乙○○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2,153元,而伊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乙○○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頁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
院卷第10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自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9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72,153元,其中零件29,419元,工資42,734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丙○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0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
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419÷(5+1)≒4,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19-4,903)×
1/5×(1+3/12)≒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19-6,12
9=23,290】,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為66,024元(計算式:23290+42734=6602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乙○○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保
險單(見本院卷第6頁)、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
第7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又乙○
○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6,024元乙節,已
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乙○○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6,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