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66號、第10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肢體及言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恐嚇犯行應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年
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失態,率爾伸手阻擋告訴人離去並以言語脅迫,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警到場處理,猶以穢言辱罵員警,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消防組裝技師、月薪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