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送達。又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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