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賴福春 相對人 吳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為求支票生意信用,即以支票陸續向相對人調借現金支付難關,由於生意蕭條,加上沉重利息,致經濟拮据,遂無法清償。另抗告人於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4,300元,現已無力再償還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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