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受選任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亭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亭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亭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亭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亭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於110年5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生前滯欠之使用牌照稅無法執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欠稅人集保資料線上查調清單、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庭法庭函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影響使用牌照稅之執行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有蔡宗隆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蔡宗隆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宗隆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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