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瑄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士校生態步道生態池旁遛狗,因犬隻問題與同在該處蹓狗之 曾泰翔吳珮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佩珊)、 吳珮甄 (下稱曾泰翔等三人)發生爭執,潘冠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泰翔等三人恫稱:我找人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泰翔等三人,使曾泰翔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冠瑄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說要報警找所長來,等到消防隊來時,我只是一時氣話說我已經年老打不贏你,我找年輕的來跟你打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曾泰翔等三人恫稱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三人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均不諱言有對告訴人等三人恫稱:找年輕的來跟你打等語,顯見告訴人等三人之指述非虛,堪可採信,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三人恫稱將找人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意。再者,告訴人等三人亦確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亦據告訴人等三人述明,是本件事證已明,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三人施恐嚇,使告訴人等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三人之安全,侵害告訴人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三人素不相識,僅於偶遇下因犬隻問題而有爭執,被告竟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三人,使告訴人等三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曾泰翔達成和解,惟始終否認恐嚇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難認其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潘冠瑄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士校生態步道生態池旁,因細故與告訴人曾泰翔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推擠,2人因而均掉落池塘,告訴人曾泰翔並徒手毆打被告臉部1拳,致使被告受有左眼球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泰翔傷害被告之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曾泰翔則受有腕挫傷、雙膝挫傷、右膝磨損擦傷、左腕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曾泰翔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曾泰翔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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