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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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向被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4年9月22日南市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7至2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原告業由經濟部於89年1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08965999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然原告公司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林銘德,原告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然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爰以原董事長林銘德為代表人,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23頁),且本院查無原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原告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代表人林銘德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長瑞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魏江霖(自105年8月31日起暫代總經理職務),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105年9月2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號函1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魏江霖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8月6日曾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9月22日南市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72年3月21日設立,經營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臺灣銀行開立「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原告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結束營業時,原告公司即與全部員工結清年資及資遣等事宜,因原告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乃於103年3月間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退休金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同意後,原告乃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臺灣銀行以103年4月22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1紙及撥付清單1張予原告,結算領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57元,惟原告察覺有異,與原告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差距甚大,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調檔案資料,始發現99年12月8日間有第三人提出偽造之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變更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及改選第2屆委員,選任不實之 余玫燕 為副主任委員,同時申報遺失會章,辦理全部印鑑變更,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後,偽造不實之百記公司員工 吳玉好 名義,填具申領退休金資料、蓋用上述偽造之印鑑後,申請提領支用退休金,經核准後持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詐領領得76萬元。
㈡先位請求:
上開冒領方式係以偽造之百記公司負責人林銘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謊報印鑑遺失更換印鑑方式為之,並改列通訊地址避免原告公司得悉,然查冒領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照片並非林銘德本人,該身分證反面之父母、配偶、出生地、住址各欄全部皆與林銘德身分證資料不符,更換印鑑聲請書遺失人林銘德之簽名與留存之印鑑卡簽名明顯不符,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凡此,只需梢加留意審核,即可輕易發現其錯誤,然冒領者以上開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竟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副本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致冒領者得以向被告臺灣銀行支用退休金而詐領得上開款項,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辦理上開99年12月8日百記公司申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及改選副主任委員,同時變更全部印鑑一案,其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顯然有疏失,且原告百記公司原提存於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準備金經詐領後已無金額再辦理領回,致原告遭受無法領回該遭冒領之76萬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㈢備位請求:
若上揭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國家賠償責任不能成立,然查「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係原告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臺灣銀行開立,則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提撥之帳戶內退休準備金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退休金專戶內之賸餘款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冒領之76萬元,係遭第三人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及相關印鑑章提領,臺灣銀行雖係依變更後之印鑑對第三人給付,然臺灣銀行於審查印鑑及辨認身分之過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臺灣銀行之上開給付即不能認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是臺灣銀行應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其對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賸餘款之義務,為此,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聲明如上。
㈣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事業
單位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及印鑑遺失作業,需為身分核對之實質審查後,送被告臺灣銀行。
⒈有關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其委員、職員名冊等應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此於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之變更,依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辦理身分核對,身分核對亦得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之;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需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其更換印鑑卡作業方式亦適用上開程序。另,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印鑑遺失人身分之確認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重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另104年8月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⒉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確實按上開規定辦理事業單位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核准及印鑑遺失身分核對之業務,此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申請之資料中並特別檢附有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註明係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等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亦特別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蓋章並直接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轉臺灣銀行辦理之過程亦可知;因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第三人所提偽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下方「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蓋章」欄下方蓋「臺南市政府勞工處」戳章,作為向臺灣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證明,更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就原告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改選副主任委員、變更全部印鑑等為同意備查並副知臺灣銀行,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確有辦理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之審查義務,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辯稱其通知函僅表示「同意備查」而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應非實在。
⒊原告公司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核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成立,同時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送臺灣銀行(原為中央信託局)辦理監督委員會專戶開戶,既然開戶及變更委員、印鑑等必須先送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後送臺灣銀行,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自應自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或自留足以核對之方式,俾辦理該等業務,是被告臺南市政府徒以其無留存印鑑供核對云云,意圖卸免責任,顯非真確。
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儲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之行為,固為私法上之存款關係,然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係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受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具公法之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身分確認事宜,自屬履行公法上義務,而提供給付、服務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辯稱此係原告對臺灣銀行之私法債權,非行使公權力云云,應非實在。
⒌又按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法定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發生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科員 仲南萍 ,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查知原告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退休準備金帳戶印鑑及通訊地址,夥同 林明亮 、吳玉好等人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得逞,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上開刑事判決亦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蓋用勞工處戳章而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之準公文書,及蓋用勞工局戳章於更換印鑑聲請書上,而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之準公文書等語,足見,本件確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承辦業務時所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⒍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執行上揭印鑑變更身分核對行
為之過失,致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冒領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請求);若鈞院認第三人冒領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負返還責任(備位請求)。
㈤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臺灣銀行認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契約關係,並不實在;被
告臺灣銀行固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伊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業務,然此係其與主管機關間之關係,其收受並保管原告提撥於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金錢仍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按原告係透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後轉送開戶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開戶存款,而被告臺灣銀行則負責保管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被告臺灣銀行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伊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業務,收支保管係金融業之存款寄託關係,則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自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⒉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其與原告間非私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亦不實在:
⑴按雇主每月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固係遵循勞
基法所定之義務,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固係受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惟雇主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開戶,被告臺灣銀行設立專戶為雇主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兩造間自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消費寄託之存款契約;又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係為貫徹保障勞工之政策而來,具公益性質,故雇主開戶之對象受有限制,被告臺灣銀行對該存款之運用亦有一定限制,此乃強制締約之類型,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修正,及國家機關介入監督之性質,但均不改兩造間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效果,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原告提撥係基於公法上義務,被告係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兩造無意思合致,及事業單位無締約自由云云,自非可採。
⑵按金錢移轉後除特種貨幣或紀念幣等特殊情形,性質上無
法以原物返還,而具有替代性(參民法第474條、第603條),故本件原告將金錢存入勞退準備金專戶而由被告臺灣銀行保管時,即生金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退休勞工或原告自該專戶將錢領回時,係行使返還請求權,被告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即可,被告臺灣銀行辯稱原告提撥於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金錢伊未取得所有權,與消費寄託之性質不符云云,係將「所有權」與「存款債權」返還請求權混為一談,自不足取。
⑶被告臺灣銀行雖另辯稱,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
基法56條第3項規定,係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掌管之業務,專戶金額非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其運用範圍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已明定,伊需依該規定收支,與一般存戶不同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於專戶內,該金額已移轉於被告臺灣銀行,已生消費寄託之關係,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金錢之運用權與一般存款戶有異,然被告臺灣銀行係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上開業務,就專戶金額之運用受有限制,係因該專戶金額具公益性質,而受主管機關特別監督,況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仍係委託被告臺灣銀行辦理,被告仍對之有保管及運用之權利,但無論如何,上揭運用及限制,均對於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
⒊被告主張請領勞工退休金時,事業單位應自行審查勞工是否
符合退休條件,如符合,由監督委員會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分別蓋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雇主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本件勞工吳玉好之身分事實先經原告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無誤後,始送件辦理申領,被告核對留存之印鑑相符予以給付,即生清償效力云云,並不實在。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須依「債之本旨」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然本件原告公司自始並無「吳玉好」該員工,且本件據以領取原告退休準備金所提之身分資料、印鑑章等均係偽造而來,原告從未曾審查吳玉好是否符合退休條件,及填製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而吳玉好亦非有請領退休金之有受領權人,故被告臺灣銀行向其給付,自不得依上規定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
⑵另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據此,可知僅限於持有非經偽造、變造之真正身分證明者,例如存摺原本、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之真正印章,方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對之清償始得生清償效力;反之,若係對持偽造印章領款之人清償,則仍不生清償效力。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遭盜領,係由他人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變更印鑑,再持變更後之印鑑冒領系爭款項,則被告臺灣銀行向該冒領之第三人給付,尚難認係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⑶本件係由他人偽造身分證件而變更印鑑及送達處所,再憑
以冒領系爭款項,而被告臺灣銀行支付款項需審核請款人為有受領權人,即使其委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身分之確認,然臺南市勞工局於本件辦理核對身分業務時,顯有疏失,則被告臺灣銀行其就核准虛偽變更印鑑乙事,亦難辭應負之疏失責任,是被告臺灣銀行主張其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顯係無據。
㈥爭點整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72年3月21日設立登記,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由雇主林銘德擔任主任委員、 蕭博修 擔任副主任委員,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林銘德、蕭博修印鑑卡等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辦理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開戶手續。
⑵原告公司已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59996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上開專戶,並申請領回存儲於上開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後向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申請,被告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3年4月22日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通知上開專戶結清餘額為37,357元。
⑶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留存之資料,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曾於99年12月8日提出印鑑變更聲請,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份,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然上開所檢附之林銘德身分證影本係偽造,下方「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蓋章」欄蓋有臺南市政府勞工處戳章,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示: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改選第2屆委員由林銘德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變更為余玫燕,委員人數改為2人,……同時因遺失會章,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一案,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上開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印鑑變更。嗣經第三人以「吳玉好」名義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向被告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簽發面額760,000元之支票寄送增列之通訊地址交「吳玉好」提領。
⑷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6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9月22日南市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拒絕賠償。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62
18號函行文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臺灣銀行信託部,重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勞動部亦曾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說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⑹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即訴外人仲南萍,承辦勞工退休準
備金相關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查知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原告公司名義,以非原告員工之人頭「吳玉好」充作原告退休員工,領得系爭760,000元款項,仲南萍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刻正上訴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為105年上訴字000414號)。
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⑴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帳戶印鑑之變更,是否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②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就上開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臺灣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有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760,000元,有無理由?②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本件身分核對及印鑑真正事項時有無
過失?其對第三人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則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由該規定可知由國家負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不法侵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勞工局承辦人員於99年12月8日有第三人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並改選第2屆委員,選任不實之余玫燕為副主任委員,同時申報遺失會章,辦理全部印鑑變更,偽造不實之原告勞工吳玉好名義,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詐領76萬元。惟原告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遺失,向被告陳報變更新印鑑及陳報新委員及增列通訊地址,被告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即無准駁之權,故行政機關僅得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對於所陳報事項單純知悉而言,係屬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准否其備查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準此,不論原告公司前開陳報事項是否出於他人所為,被告對陳報事項僅得為外表示知悉而無實質調查該陳報事項始否真實,其所為「備查」之觀念通知,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㈡再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基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輔助行為,如備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而是否行職務,係以外觀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⒈原告主張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存款被盜領,係因
被告同意備查所謂不實之副主任委員及印鑑之變更,惟99年12月8日原告申請變更副主任委員時,被告並無留存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印鑑以供核對。退萬步言,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存款被盜領,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該存款係原告或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對另一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此為一般之私法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銀行對債權人之提領,本應核對相關留存之印鑑是否符合,否則其清償對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依原告主張似指臺灣銀行對盜領人之清償發生效力,蓋如臺灣銀行之清償對原告未發生效力,其存款債權並未受損害,原告可以對臺灣銀行主張,自無所謂國家賠償問題。既臺灣銀行之清償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似已承認該存戶在臺灣銀行之印鑑變更對其發生效力,否則臺灣銀行對不實之存戶印鑑變更付款,如何發生清償效力?⒉原告既承認其在另一被告臺灣銀行之印鑑變更為正確,臺灣
銀行據此付款對其發生效力,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亦不得為本件請求。再退一步言,臺灣銀行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變更,本應自行核對,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920012996號函示,臺灣銀行可洽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亦於92年3月21日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身分確認事宜,被告辦理此項業務,乃係對臺灣銀行對其存款債權人辦理變更印鑑時身分確認之私法上行為予以協助,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行使公權力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發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遺失陳報變更及陳報新任副主任委員及送達處所,因無該公司相關資料可資比對,惟另一被告臺灣銀行如在原告公司申請變更時確實審查,自可必避免存款被盜領情事發生,故發生存款被盜領乙節,乃臺灣銀行未確實審查之行為所引起,與被告之備查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臺灣銀行間本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第三人之
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即原告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對臺灣銀行請求,並無損害,本件自不生國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銀行則以:㈠本件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遭盜領,純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前
承辦公務員仲南萍勾結人頭勞工吳玉好所致,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單獨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臺灣銀行無涉。
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
求國家賠償部分;按依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知,原告勞退準備金專戶遭盜領之原因,乃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即訴外人仲南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勾結數名人頭勞工,並以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謊稱印鑑遺失等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印鑑變更之身分確認,仲南萍明知不實仍同意辦理致使被告臺灣銀行亦陷於錯誤信賴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文,同意辦理印鑑變更而在印鑑卡上更換新的四顆印鑑即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嗣後仲南萍所勾結之人頭勞工即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新的印鑑後,向被告臺灣銀行申領退休金,因被告臺灣銀行核對印鑑無誤,必須開立指明勞工吳玉好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退休金支票,以完成退休金給付作業。
⒉關於訴外人仲南萍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起訴在案,
據此,本件原告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遭盜領,完全係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勾結人頭勞工吳玉好所致,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單獨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臺灣銀行無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國家賠償,於法顯無理由,則原告先位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有理由,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工退休金之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告臺灣銀行亦不認為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
⒊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訴外人仲南萍並非使公權力行為
云云,顯有不實。按依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仲南萍前任職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⑴訴外人仲南萍利用承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稽
催業務,以勞動部發給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帳號,批次查詢轄內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冒部分事業單位名義,變更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該等公司名義,以人頭充作該公司退休勞工,向被告臺灣銀行詐領該等公司之勞退準備金。是以,仲南萍係利用承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稽催業務等公務上之機會,假冒部分事業單位名義,變更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該等公司名義,以人頭充作該公司退休勞工向被告臺灣銀行詐領該等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已足證仲南萍在執行公權力事務時,主觀上有故意造成事業單位勞退準備金遭盜領之情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當然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21日南市勞條字第10
50404492號函針對印鑑卡審核乙事函請勞動部解釋,依據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485號函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負有督促事業單位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責。爰此,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時,應審認委員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為明確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申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相關事宜,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5年9月11日台內勞字第438322號函及同年月24日台內勞字第430388號函訂定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並統一訂定申請書格式、核准文件格式等,以便利作業。爰依前開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組織規章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如委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前述印鑑卡之審核,係就印鑑是否為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會章,且確認為事業單位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身分者之用印,與金融專業技術無涉。足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身為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會章,且確認為事業單位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身分者之用印或職員有變更時,負有審核印鑑之義務,與是否具金融專業無涉。
⑶然本件因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利用承辦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稽催業務等公務上之機會,假冒部分事業單位名義,偽造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擅自變更通訊地址,再偽冒該等公司名義,以人頭充作該公司退休勞工,向被告臺灣銀行詐領該等公司之勞退準備金,是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審核是否為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會章,且確認為事業單位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身分者之用印乙事完全怠忽職守,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⑷況上開審核事項係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事業單位監
督委員會留存於其機關之資料(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公司勞工退休辦法、職員名冊、員工基本資料名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本於權責實質審理,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自可就原告留存之資料查明是否有「余玫燕」此員工及其公司地址,而有准駁之權,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偽造印鑑、變更地址、改選不實之「余玫燕」為副主任委員,且其科長、副處長、處長未盡分層監督之責,而蓋章決行發函公文書予被告臺灣銀行,更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⑸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職掌本係確認變更印鑑者之身份
、公司地址、委員是否為公司雇主或勞工,而與核對是否為舊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無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稱其無留存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之印鑑以供核對,顯係模糊焦點、推諉責任,而不可採信。
⑹另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故意偽造被告公司負
責人林銘德之身分證,並蓋用戳章證明林銘德之身分核對無誤,並隨其公文(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臺灣銀行,則此核對身分並發函變更印鑑、地址,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自應為公權力之行使無疑。
㈡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⒈按雇主就適用勞基法舊制之勞工應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勞基法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各縣市政府,意即被告臺灣銀行並非舊制勞退準備金業務之主管機關。
⒉是以,本來勞動部應負責辦理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但因勞動部並非金融機構,無法親自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始透過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據此,被告臺灣銀行在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保管運用等業務上係受勞動部監督、指示或依照縣市政府指示辦理印鑑變更等業務,意即被告臺灣銀行的角色僅係行政機關即勞動部或地方縣市政府為辦理其舊制準備金提繳、保管等業務之行政助手或行政協助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90號判決、102年判字第68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7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判決亦均肯認行政助手或行政協助者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行政主體所為行政行為之延伸,無獨立權限與地位。現任司法院大法官陳敏於其所著行政法總論教科書中亦論述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行政助手之行為,雖亦歸屬該行政機關,惟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並無自行決定之活動空間,並非獨立作成活動,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此亦可觀勞動部前之勞委會100年11月14日勞動4字第1000132874號函:「本會依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貴行(即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其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即可知被告臺灣銀行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業務,純屬行政助手之地位。
⒊再者,勞退準備金之開戶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此早
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勞字第四三八三二二號及內政部勞工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三八八號函所制訂之「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有關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作業流程」可參。而被告臺灣銀行勞退準備金之開戶亦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前之身分確認業務亦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被告臺灣銀行均係依照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文書辦理後續更換印鑑事宜,因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故被告臺灣銀行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函文(如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並無任何審核之權利。從而,雇主係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月提繳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所負提繳義務係本於法律強制規定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蓋雇主如不提繳,勞基法第七十九條另設有對雇主裁處罰鍰之規定),只不過雇主提繳後之金額,勞動部委託被告臺灣銀行辦理收支、保管業務耳。意即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乙事完全無任何契約磋商或達成契約合意之行為,故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法律上顯屬無據。
⒋另外,本案原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科員仲南萍偽造變
更原告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通訊地址所致,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資料變更須經由各地主管機關核可,本係基於各地主管機關之各項行政管理,被告臺灣銀行於接獲被告臺南市政府函文表示同意變更原告之相關資料時,僅能遵照辦理後續印鑑變更作業,既無任何事業單位相關之勞工行政資料足以核對,亦完全無權自行決定是否變更之權,更可見被告臺灣銀行於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給付時,僅居於被動協助配合勞工行政業務之地位,根本無權主動發動是否變更事業單位任何資料及是否給付之權。從而在法制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反觀被告臺灣銀行則係勞動部或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業務之行政助手。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亦非私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
⒈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動基準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
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而被告依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僅係受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之金融機構。自此以觀,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雇主「依法」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原告若不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同法第79條第1項並設有罰鍰之規定。而被告僅係「依法」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是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成立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絕不成立私法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⒉況消費寄託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應享有締約自由、契約內容決定自由。但雇主係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必須強制提撥勞退準備金,並無締約自由,亦無契約內容決定自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再者,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據此,消費寄託關係必須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剩餘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仍屬事業單位所有」。亦即事業單位雖依法提繳一定比率之退休金,惟該帳戶內之退休金金額所有權仍屬事業單位所有,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被告,根本不符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寄託關係。
⒊此外,一般具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摺存款戶有權決定是否要
將自己的儲畜存在銀行,如決定存在銀行,亦有權決定要存在哪一家銀行及存入多少金額於存款帳戶中,銀行存款戶始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蓋消費寄託契約既然為私法上之契約,則契約任一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享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但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該公法上所賦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明顯與私法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之消費寄託契約完全不同,兩造間根本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⒋更最重要者,事業單位提繳舊制勞工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該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乃係納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原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現巳廢止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承接此項業務)所掌管之業務範疇,專戶內之金額並非屬於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而上述基金運用範圍,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業已明文規定,被告完全無自主決定權,亦即被告必須遵照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收支,此與一般存款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對存戶帳戶內之金額,有完全自主決定運用權完全不同。
⒌再者,一般存款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係因寄託人將金錢所
有權移轉予受寄人後,受寄人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銀行可將收到的存款作運用,例如放款、投資,以獲取利益,對受寄人本身而言是有利可圖的。惟關於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方面,一方面勞退準備金帳戶內之金額既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的資產負債表上亦完全沒有勞退金此一會計科目,更未將之列入被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此與一般存款戶之存款因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會被列在被告的資產負債表上完全不同。被告臺灣銀行亦未從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況,一般存款戶開戶時銀行必須依照法令規定先進行簡易徵信,讓被告作為是否簽訂消費寄託契約與否的決策考量之一,但關於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開設,銀行無須作徵信作業,且一切開戶作業與開戶資料均於地方勞政主管機關(在本件原告即在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戶)辦理,足證不能與一般存款戶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作相同之看待。從而,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顯屬無據。
⒍若事業單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則當勞工退休準備
金虧損不足支應勞工之退休金時,應係由金融機構即被告以其資產賠付,無庸國庫補足虧損。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4項之規定,勞工退休基金虧損,由國庫補足之,與消費寄託契約大相逕庭;顯見被告與事業單位間並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㈣勞工「吳玉好」之身分事實上先經原告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無誤後,始送件予被告辦理申領勞工退休金。
⒈按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而得請領勞基法舊制勞工退休金時
,申領作業手續上乃係先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最重要之審核把關,除需確認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外,另於確認勞工符合退休要件資格後,始於勞工退休給付金通知書上蓋用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四顆印鑑,並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郵寄予被告之方式,辦理申領退休金。
⒉被告於收到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寄送之勞工退休給付金通知
書後,僅需確認其上所蓋用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等四顆印鑑印文與行內留存之最新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至於是否該公司內是否確有該名勞工「吳玉好」?亦或該名勞工「吳玉好」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均非被告臺灣銀行負責審核之範圍,被告也無從審核,蓋此部分乃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應盡之職責。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本件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開
立76萬元退休金支票予勞工,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業依債之本旨,對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屬無據。
⑴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暨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為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復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⑵次按,前勞委會核備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
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6點規定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監督委員會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函寄本行(查核案件應先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本行主辦業務人員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即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
⑶據此,事業單位對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所負支付退休金
之義務,該退休金之支出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予以支應。而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應之前提,一則事業單位需自行負責審查勞工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如符合退休要件,事業單位應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並需分別蓋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雇主及監督委員會四顆印鑑完畢後,再送請被告申請退休金。
⑷本件原告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亦係依前揭程序簽署之勞
工「吳玉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蓋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雇主及監督委員會四顆印鑑,經被告核對與留存之最新四顆印鑑印文均相符,即開立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乙紙,並依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所核准之原告通訊地址寄交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
⑸由上述可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清償之約定,乃係以被告
開立受款人為勞工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寄交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予勞工即生清償效力。
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業巳依債之本旨,開立受款人為勞工「吳玉好」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已對其他有受領權人(即勞工「吳玉好」)為清償並經其受領,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確屬無據。
⒋再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臺灣銀行
已依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印鑑卡而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亦屬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而生清償效力。
⑴兩造契約應係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予被告臺灣銀
行之印鑑卡作為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臺灣銀行係依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印鑑卡作為給付之憑據,原告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戶時即巳知悉,其不需至被告臺海銀行處開戶,印鑑卡則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予被告臺灣銀行(變更印鑑時亦同)。
⑵按「…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
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此亦有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983號函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臺灣銀行並不負有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義務,上開關於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係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審查,就本件而言即屬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負責審查之事項。前提必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已就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完成審查後,始得再向被告辦理印鑑變更作業。故本件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巳就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實性先為實質審無誤,並由臺南市政府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副知被告,且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之四顆印鑑印文又與留存在被告之四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被告斷無可能知悉勞工「吳玉好」為非債權人,但至少外部表徵上,亦屬債權之準占有人。故退萬步言,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縱使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法律上並無理由。
⑶被告臺灣銀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之規定,僅須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雇主及監督委員會四顆印鑑,與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所函送之印鑑卡驗對後無誤,被告臺灣銀行即須簽發退休金支票。原告於開戶時即有認識,被告臺灣銀行所驗對之印鑑卡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既然如此,被告臺灣銀行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變更後之印鑑卡為給付,即屬善意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行為,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有原留印鑑者,即為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臺灣銀行之給付對原告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得以消滅債之關係,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之金額。更何況,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印鑑,均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印鑑卡上之四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被告臺灣銀行善意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有過失者為被告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故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是。
㈤被告已盡一切可能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法律上亦無法課以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
⒈經查被告臺灣銀行(含合併前中央信託局)自承辦舊制勞退
給付業務以來已近30年,面對全臺各縣市事業單位申請及各地主管機關函文均己合辦理克盡職守,盡一切可能之注意義務,今卻遭此求償爭訟,顯對被告不公;況本案全係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根本與被告臺灣銀行無關。本件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單獨對原告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係因被告臺灣銀行未詳細審查所
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備查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本件若無一開始被告臺南市政府前承辦公務員利用其執行公務職務上之機會,假冒部分事業單位名義,變更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並以臺南市政府正式公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同意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臺灣銀行自不會更換新的印鑑卡,亦無後續勞退準備金遭盜領之情事發生。正是因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前承辦公務員利用其執行公務職務上之機會,假冒部分事業單位名義,變更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並以臺南市政府正式公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及變更公司地址,被告臺灣銀行信賴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公文書而更換新的印鑑卡,續因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經被告臺灣銀行核對後因與新的印鑑卡四顆印鑑印文相符,被告臺灣銀行始依申請開立退休金支票並寄發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變更之原告公司通訊地址,致原告未發現有此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支票,而無法阻止此一詐領退休金事件之發生,是以被告臺灣銀行已盡審查責任,反觀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造成原告勞退準備金遭盜領之責任甚明,卻不願負責而一再推卸責任,此絕非身為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有之態度。
⒊系爭申請文件如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
、印鑑卡、林銘德身分證影本、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已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收受、批示編入機關檔卷,而成為公文書,被告信賴公文書真正,自無任何過失。
⑴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鏗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
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可參。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是以,臺南市政府以正式公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同意辦理
印鑑變更及變更公司地址,被告臺灣銀行信賴臺南市政府之公文書而更換新的印鑑卡,後續因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經被告臺灣銀行核對後,因與新的印鑑卡四顆印鑑印文相符,被告臺灣銀行始依申請開立退休金支票,被告臺灣銀行信賴臺南市政府公文書之真正,自無任何過失。
㈥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鈞院他件國家賠償判決,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本件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證據。
⒈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雖提出鈞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主張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104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之被告臺灣銀行業已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至鈞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當事人並非被告臺灣銀行,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及原告均不生拘束之效力。是以,本件仍應回歸至確因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公務員仲南萍於執行公權力時,故意造成勞退準備金遭盜領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國家賠償法應無二次賠償之既念,亦即鈞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有過失,即應直接認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非以事業單位尚可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返還勞退準備金而主張事業單位未受有損害。事實上,當事業單位如本件原告,於其勞退準備金遭盜領時,客觀上損害已發生,而此損害乃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因故意行為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⒉又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鈞院鈞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
國家賠償判決,係於刑事判決尚未認定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員仲南萍有罪前所為,今刑事判決既已明確認定仲南萍有故意盜領事業單位舊制勞退準備金之犯罪事實,其本於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行為而故意造成人民損害,自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蓋既已認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員仲南萍執行公權力有實施故意或過失造成事業單位舊制準備金遭盜領之行為,則事業單位遭盜領之舊制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即已發生(因事業單位之舊制勞退準備金確實已遭仲南萍實施犯罪行為而盜領),並非如鈞院他件國家賠償判決所認定損害尚未發生。否則形同懲罰完全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而真正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卻完全沒有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2年3月21日設立,經營期間依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臺灣銀行開立「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原告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結束營業時,原告公司即與全部員工結清年資及資遣等事宜,因原告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乃於103年3月間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退休金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同意後,原告乃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臺灣銀行以103年4月22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1紙及撥付清單1張予原告,結算領回金額為37,357元,惟原告察覺有異,與原告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差距甚大,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調檔案資料,始發現99年12月8日間有第三人提出偽造之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變更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及改選第2屆委員,選任不實之余玫燕為副主任委員,同時申報遺失會章,辦理全部印鑑變更,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後,偽造不實之百記公司員工吳玉好名義,填具申領退休金資料、蓋用上述偽造之印鑑後,申請提領支用退休金,經核准後持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詐領領得7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4月22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結清帳戶退休準備金函、撥付清單及支票影本,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11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0350235031號函檢送台南市政府變更印鑑核准函及相關變更印鑑證明文件7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所謂有第三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詐領領得76萬元一節均不否認,僅各自爭執應由何人負責賠償而已,因之,本件所需審究者,厥在究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抑或被告臺灣銀行應負消費寄託契約之責任而已。茲於下分別敘述何者應負賠償責任。
㈡就先位之訴台南市政府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據依法以書面向其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台南市政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始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據其提出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台南市政府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起訴應屬合法,進而須審究者,台南市政府應否負賠償責任而已。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主張「原告於72年3月21日設立登記,曾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由雇主林銘德擔任主任委員、蕭博修擔任副主任委員,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林銘德、蕭博修印鑑卡等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辦理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開戶手續。又原告公司已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5999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間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上開專戶,並申請領回存儲於上開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始發現上開專戶結清餘額為37,357元。進而發現係被告職員勞工局科員即訴外人仲南萍,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查知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原告公司名義,以非原告員工之人頭「吳玉好」充作原告退休員工,領得系爭760,000元款項」訴請被告台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本件兩造就被告員工仲南萍承辦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臺灣銀行開立「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務,涉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起訴一節並無爭執。而上開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訴外人以偽造之百記公司負責人林銘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謊報印鑑遺失更換印鑑方式並改列通訊地址,持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該府勞工局員工仲南萍竟因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副本轉知臺灣銀行信託部,致冒領者得以向被告臺灣銀行支用退休金而詐領款項。該仲南萍既因涉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起訴,則原告基於上開事實,訴請被告應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公務員「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一節,應屬可採。惟依上所述,則仍應審究者,在於「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已。
5.經查: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及同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觀之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再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②本件原告成立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依法於臺灣銀行辦
理監督委員會專戶開戶,雖事後發生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冒領情事,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灣銀行對賠償責任分別推卸應係由對方負責賠償,惟經查;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臺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顯見被告臺灣銀行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上,係處於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雇主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
③如前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員工仲南萍承辦原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業務涉及「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起訴及判處徒刑等,有附卷之本院104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業務上應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情狀。於此狀況下,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一前提要件,接續的就是審酌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其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已。
④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為證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一案判決理由中顯示,該案情節與本案類似,均係有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會議紀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失為由,向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副主任委員變更為余玫燕,並申請增列通訊地址,而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竟疏於查證即同意備查,並發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嗣第三人明知其非原告員工,而故意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及偽造不實印鑑章及百記公司員工吳玉好名義,填具申領退休金資料,蓋用上述偽造印鑑章,向被告臺灣銀行盜領系爭專戶內存款760,000元。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係原告依規定於被告臺灣銀行開立,則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提撥之帳戶內退休準備金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退休金專戶內之賸餘款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冒領之76萬元,係遭第三人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及相關印鑑章提領,臺灣銀行雖係依變更後之印鑑對第三人給付,然臺灣銀行於審查印鑑及辨認身分之過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臺灣銀行之上開給付即不能認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是臺灣銀行應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其對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賸餘款之義務」云云。矧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所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則存款被冒領,其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訴,即因其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備位之訴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⒈查原告須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被告臺灣銀行,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易言之,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被告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被告臺灣銀行既為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被告臺灣銀行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被告臺灣銀行,即應認合乎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603條規定,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疑。
⒉至被告臺灣銀行雖為如上辯解,然依據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
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性質,原告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系爭專戶,已由被告臺灣銀行移轉取得該金錢所有權,原告僅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被告臺灣銀行上揭所辯,顯有誤解,難以採信。另被告臺灣銀行雖辯稱:系爭專戶與一般存款戶有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諸多不同,顯然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云云,但此僅屬被告臺灣銀行為因應系爭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對於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
⒊又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
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既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臺灣銀行於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印鑑變更、或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等時,均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金錢寄託物)之義務。按印鑑章之於信託存款關係中至為重要,受寄託人對存款人之印鑑等當然應負確實核對之義務,如受寄託人怠於核對抑或驟爾信任使用人之核對而發生盜領情事,則該盜領對存款人並不生效。查依本案而言,固然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於所謂「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業務中曾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因上開法規規定先行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存戶印鑑等備查,然查,印鑑章更換應屬金融機構本諸其與存戶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應負之審查重要事項,該事務仍屬臺灣銀行與請求權人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衍生之事項」。又於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0號判決)。職是之故,本件所謂盜領,係由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郵寄方式具函提出予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原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確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經該局備查將印聲請書及印鑑卡轉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臺灣銀行既利用被告臺南市勞工局辦理身分確認事宜,節省其對原告履行債務時原須自行確認身分所生之人事成本支出,獲有利潤,而得擴張其活動範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雖屬事實上協助被告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無疑。然被告臺灣銀行依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並不以給付寄託物為限,在消費寄託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寄託人身份之確認,亦為被告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中所不可欠缺之一環。
⒋據上,被告臺灣銀行應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上揭所謂備查
容或有所疏失,然無論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原始資料究係由被告臺南市勞工局或被告臺灣銀行保管,均僅屬被告間內部業務分工問題,尚不得將此無法查核偽造身分證件之風險轉嫁予受偽造身分之無辜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對於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以變更印鑑,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屬可採。細考系爭專戶遭盜領之過程,係由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變更本件印鑑後,再持該變更後印鑑申領取得系爭遭冒領款項,該變更後之印鑑雖係經被告臺南市勞工局之備查,然該申請變更印鑑案係屬虛偽,業如前述,且被告臺灣銀行就上揭核准虛偽變更印鑑乙事,亦須負疏失之責,亦如前述,則客觀上難認上揭印鑑業經合法變更,自難認變更後之印鑑係屬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則第三人持該變更後之印鑑向被告臺灣銀行請領系爭專戶之款項,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第三人尚難認係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故被告臺灣銀行既非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臺灣銀行顯屬因過失而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清償,被告臺灣銀行給付款項予該第三人乙節,亦無從發生清償效力。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返還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臺灣銀行對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臺灣銀行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