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7時27分許」應更正為「
上午7時27分許」、第5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1.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四第2行所載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犯罪事實補充:陳金進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然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全數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茲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及第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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