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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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思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思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 曾彥博 之指訴,認被告葉思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有竊得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拿前開餅乾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確有竊得前開物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 可爾必思 飲料4瓶、 樂天 小熊餅乾一排6盒裝、阿Q桶麵2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2包、阿Q桶麵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爾必思飲料肆瓶、樂天小熊餅乾一排陸盒裝、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爾必思飲料肆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貳包、阿Q桶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葉思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曾彥博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際樂園」夾娃娃機,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在店外騎樓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天小熊餅乾一排6盒裝、阿Q桶麵2碗、湖池屋鹽味餅乾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曾彥博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月29日4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在該店外騎樓之可爾必思飲料4瓶、樂事牛排口味餅乾2包、阿Q桶麵1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曾彥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開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孫志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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