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昌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昌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桂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昌桂犯如附件所示之3罪(如附件編號1、
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6、662號」,如附件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11.19」),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928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