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以暱稱「瘦實煙犬找主無地」在「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內,邀約不特定對象與其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喬裝員警發覺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相約見面後,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藍色碎錠1包(送驗淨重0.2812公克、驗餘淨重0.2521公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0.6333公克、驗餘淨重0.628公克)、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
1支及過濾器1組(塑膠鏟管及玻璃球管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又員警於103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9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經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藍色碎錠1包(送驗淨重0.2812公克、驗餘淨重
0.2521公克,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
1支及過濾器1組(塑膠鏟管及玻璃球管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