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元23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應繳裁判費2540元,而該費用,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一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