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江尚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江尚權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法扶)被告 江麗秋
江心禪 江麗香 江 麗梅 被告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蜂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江定渡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七分之一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麗秋、江心禪、江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繼承人江定渡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各七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江定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且依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7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簡稱系爭代筆遺囑),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江尚權二人各2分之1持分共同繼承;彰化縣 員林 市鎮○里○○路○段○○巷○○弄之2棟建物(均為2層)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江尚權單獨繼承;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各7分之1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並於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表明其有拿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被告 江麗梅 購買基金,被告江麗梅也坦承她有以該300萬元向國泰人壽購買「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2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此外,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3日將其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定期存款50萬元解約,於同年7月17日領1萬元、7月18日領4萬、7月24日領1萬元、7月26日領1萬元,用以支付開銷,但因被繼承人醫藥費等開銷越來越大,為免後續每次提領均要向被繼承人拿存摺、印章之麻煩,遂於106年7月26日經被繼承人同意,匯款43萬元至原告帳戶。而被繼承人之上開存款50萬元,加上被繼承人死後兩造共同親戚之 奠儀 收入129,4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生前花費171,032元(詳如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A所示,其中編號39之撿金10年後預備金5千元項目,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予以剔除)、死後喪葬費花586,723元(詳如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B所示)等支出後,尚不足128,355元,係由原告墊支,此部分應由兩造各分擔7分之1。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30、823、824、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系爭代筆遺囑所定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另系爭代筆遺囑未定部分,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奠儀129,400元部分,根本無法有證明文件,原告難以舉證,奠儀乃兄弟姊妹各收各的親友,兩造共同親戚之奠儀才129,400元,已列入開銷。被告主張奠儀收入30萬元應負舉證之責。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乃被繼承人囑原告負責處理出租,租金也均交予被繼承人,原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況且,依系爭代筆遺囑,原告就該筆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該筆土地出租200坪也未超過原告應得之近300坪,上述租金是否為遺產有待深究,但為免爭議,爰將被繼承人死後,原告向承租人 黃文 為收取之107年租金10,800元列入遺產範圍。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A編號23之第四台是裝在被告江尚權的家,編號4之冷氣、編號23之冷氣鑽孔等乃兩台冷氣,乙台裝在被告江尚權家,乙台裝在原告家,乃被繼承人生前決定裝的,乃屬贈與,且事實上被繼承人不能爬樓梯,住在家廳沙發床需要吹冷氣,若真要計較,則被繼承人使用之電費誰要負擔?編號2之蓮蓬頭亦是兩家各一個。原告對附表A編號39之撿金項目扣除,沒有意見。至於看護費部分,被告江麗梅在地檢署107年交查字第87號89頁也稱被繼承人要給原告之配偶 張玉居 看護費。
三、被告江蜂、江麗梅提出之被證1部分,原告對於104年至109年利息收入沒有意見,104至106年之3筆轉帳亦無意見,但否認有營養奶粉4,169元之支出。另父親百日祭4,200元、喪葬尾款20,000元、父親對年祭祀4,600元、父親靈桌牌位用之環香、冥紙、香等支出16,300元,原告同意列入喪葬支出而扣除。至於107年5月28日匯給被告江心禪之2萬元,原告不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0日死亡,怎會於107年5月28日才匯呢?另超遠紅外線能量服、貼片、保健食品等均否認用在被繼承人身上,因父親個性節儉,不可能花這麼多錢,故不同意扣除,若為子女自己孝心支出,也不能主張(嗣改稱由法院裁判;若被告等執意爭執上開冷氣及看護費及生前花費,原告也要爭執此部分,被告等所稱部分,是否也要屬贈與【孝心】,不得主張扣抵)。
四、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定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貳、被告等答辯部分:
一、被告江尚權答辯:我對系爭遺產範圍之主張跟原告一致,另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主張按照系爭代筆遺囑分配遺產。針對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之單據,我不爭執形式上的真正,但那些單據看不出來是花在被繼承人身上,也看不出是原告所支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只認定有獲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不是原告與其配偶張玉居二人盜領而已,但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被繼承人生前費用或喪葬費,關於奠儀金額及原告墊付費用,原告都沒提出任何單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墊付133,355元,應提出付款證明文件。被告沒拿被繼承人之奠儀、白包,但也沒出一毛錢;被繼承人過世時所收取之奠儀及白包,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不足部分均由女兒支付。關於被繼承人拿300萬元委託被告江麗梅購買保險部分,應為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死後,委任關係消滅,受任人即被告江麗梅自應將該300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至被告江蜂、江麗梅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之家事答辯㈡狀所附單據,被告江尚權不爭執形式上的真正,但此部分是否係用在被繼承人身上,請鈞院認定。
二、被告江蜂、江麗梅答辯:我們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不爭執,承認該代筆遺囑之效力。被告江麗梅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富貴保本甲型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保險費300萬元之來源,確實是被繼承人江定渡所給付,被繼承人與被告江麗梅係成立委任契約,上開保單價值固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惟上開保單固定於每年5月間配息,並匯入被告江麗梅之帳戶,被告江麗梅已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將利息匯還予被繼承人,迄至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7年、108年、109年間之利息,才未匯還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過世後,雙方委任關係消滅,委託之剩餘款項即為上開保單之價值221萬7,789元(計算式:1,480,099+737,690=2,217,789),加計被告江麗梅未匯還之利息31萬8,549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30萬9,990元後,尚餘222萬6,348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而由繼承人均分。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用不足額128,355元,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部分,我們對於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A-父親在世費用176,032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視為原告孝心而不能列入繼承債務,況且,編號2之蓮蓬頭1,400元、編號4之分離式冷氣45,000元、編號9之冷氣鑽孔500元、編號23之第四台540元,均係裝設於原告住處,不能證明係專供被繼承人生前使用所支出;編號8、18、32、37之看護費共計3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需專人看護之證明,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編號39之撿金(10年後預備金)5,000元尚未支出,亦不能列入。此外,依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93、12660號案件偵查中所述,有關安裝冷氣機費用、張玉居照顧費用及律師見證遺囑費用,均已由被繼承人交付予原告及原告配偶張玉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3、1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因此,不應再由繼承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
三、被告江心禪、江麗香答辯:我們同意分割遺產,希望按照繼承人的人數平均分配。坐落員林市鎮○段○○○○號土地、新南東段212、21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此3筆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簽,我們不同意按系爭代筆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江麗秋答辯:我沒有支出喪葬費用,但我質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怎會不夠,奠儀帳本我抄了兩本,我一本、原告一本,當時我抄的奠儀金額是三十幾萬,原告說喪葬費他全權處理,當初也講好用奠儀支付喪葬費,此外,被繼承人有同意拿50萬元解約金,扣除後還剩下20幾萬,農保喪葬補助費也沒算進去;其餘答辯同被告江心禪、江麗香。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江定渡於106年8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每人各七分之一)所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年1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7020047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員林市農會東山分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江心禪、江麗香、江麗秋等人雖抗辯原告名下坐落員林市鎮○段○○○○號土地、新南東段
212、213地號土地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月25日、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員林市鎮○段○○○○號土地之持分過戶給原告,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0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已無上開3筆土地之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員地一字第1070005056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江尚權前雖稱: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身分證及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填寫過戶原因為「買賣」,買受人為原告,盜蓋被繼承人之印章而偽造被繼承人具名之申請過戶文件,並於105年1月21日持以行使,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經該所據以辦理而將上開二筆新南東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由,對原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93號、1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員林市鎮○段○○○○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並辦理過戶給原告,本院自無從將原告名下坐落之上開地號土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分割;被告江心禪、江麗香、江麗秋就其上開所辯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至被告江麗秋抗辯: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費沒算進去遺產云云,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11月18日保農承字第10913038840號函覆稱: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0日死亡時,非農保被保險人,自不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亦無請領紀錄等語,是被告江麗秋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依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6日,在 呂季霖 、 曹俊監 及 楊錫楨 律師等人見證,並由楊錫楨律師代筆之下,立下代筆遺囑,其內容為:「立遺囑人江定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本人健康狀況不甚理想,特預立遺囑如下: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江尚文、江尚權2人各1/2持分共同繼承。二、彰化縣員林市鎮○里○○路○段○○巷○○弄之2棟建物(均為2層)及其坐落基地即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全部,由江尚權單獨繼承。三、其餘土地,由江尚文、江尚權、江蜂、江麗秋、 江心襌 、江麗梅、江麗香7人各1/7共同繼承。四、江麗梅以本人300萬元購買基金、本人定期存款及存款部分,擇期處理。五、本遺囑一式2份,由遺囑人及見證人楊錫楨律師各執乙份。六、本遺囑係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筆記而成,當場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以下空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錄影光碟為證,並經見證人楊錫楨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代筆遺囑)這份代筆遺囑是你書寫的?)是的,我這裡有帶原本。(當庭提出代筆遺囑原本,法官閱後與原本相符,發還證人)(問: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原告與江尚權共有,與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單獨由江尚權取得,當時為何江定渡會如此分配遺產?)(當庭提出楊錫楨律師書寫字跡,影本附卷)我到病房的時候,有詢問江定渡要如何立下遺囑,當時江定渡回答我的問題,先講到錢的部分,江定渡表示他有300萬元(基金)放在江麗梅那裡,本要分給五個女兒各20萬元,另外原告及江尚權都各有一個兒子 江至程 、 江子聖 各100萬元,另外還有兩筆定存,其中一筆65萬元給原告及江尚權各1/2,另外還有一筆50萬元的定存,也是原告與江尚權各25萬元。我再詢問不動產部分,江定渡表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要給原告及江尚權各1/2,另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建物都要給江尚權,江定渡表示還有其他土地要給他的7個子女共同繼承,我就寫下如我剛剛提出的紙封面上的文字。我準備要動筆的時候,江定渡又說他要更改內容,我詢問江定渡要如何更改,江定渡表示300萬元基金的部分與定期存款與其他存款,今天都不要寫在代筆遺囑裡面,以後再做處理,所以我在封面上面把定期的部分都劃掉,針對不動產的部分來代筆遺囑的內容。我在寫的過程中,剛好有一位醫院的專科護理師叫做「 劉原銘 」來幫江定渡做巡房,我也有詢問劉原銘目前江定渡的精神及陳述上是否有問題,劉原銘表示江定渡並沒有問題。後來我就沒有再接到江定渡要再處理金錢部分的委託,直到我收到彰化地檢署寄來108年1月15日107交查87字第1089001719號函,我才知道江定渡已經過世。(問:當時是何人找你去做這份代筆遺囑?)當時我認識裡面的見證人即呂季霖,呂季霖表示江定渡想要寫代筆遺囑,我才這個原因去跟江定渡約時間去病房幫江定渡做代筆遺囑,當時見證人 曹俊堅 也有在場。(問:當時還有無江定渡其他子女在場?)當時是原告及其配偶坐在旁邊,沒有其他子女在場。(問:遺囑第四點,當時江定渡有無提到基金就是由江麗梅去處理?)沒有,當時江定渡好像很在乎這300萬元基金,所以我就寫在第一行,江定渡跟我講這300萬元基金是他的,是用江麗梅的名字買的,所以我在第四點才會把這個事實寫出來。(問:當時在病房裡面,就是江定渡、原告及其配偶、3位見證人?)是的,中途還有一位劉原銘護理師進來。(問:代筆遺囑第一、二點,有無拿相關文件給你看?)我有看到不動產的明細,但是時間已久不記得是清冊還是權狀。(問:呂季霖是否為代書?)是的,當時江定渡跟我講社頭的土地,還有員林的厝地,但是我要特定標的,所以是有資料可以參考。(問:做全部的代筆遺囑大約花了多少時間?)記不清楚,但是我剛開始去我並沒有馬上寫,當時我看到江定渡是在床上休息,後來我看到江定渡有跟別人聊天,我才詢問江定渡是否要製作代筆遺囑,才有上開我證述的內容,我寫完之後,我還有用江定渡可以聽懂的語言解釋,還有拿代筆遺囑給見證人看,確認無誤後我才給所有人簽名,一定有花費一段時間。(問:現場原告有無錄音或錄影?)沒有印象,原告的太太好像有這麼說,但是我沒有去注意。」等語;且為被告江尚權、江蜂、江麗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江心禪、江麗香、江麗秋等人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簽、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尚不足採信。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雖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名下不動產立有系爭代筆遺囑預為分配,然就其名下存款及其生前交給被告江麗梅300萬元購買基金等部分財產,並未具體指明分割方法,而兩造於起訴前,就該等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平等原則之本質,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50萬元,加上被繼承人死後兩造共同親戚之奠儀收入129,4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生前花費171,032元(詳如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A所示,其中編號39之撿金(骨)十年後預備金5千元項目,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予以剔除)、死後喪葬費586,723元(詳如原告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等狀附表B所示)等支出後,尚不足128,355元,係由原告墊支等語;被告江蜂、江麗梅則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共計30萬9,990元(詳如被證3所示)係由其等墊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江蜂、江麗梅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項目、日期及金額,尚與一般民間常情相當,並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堪為可採。從而,是原告、被告江蜂、江麗梅就渠等所墊支之費用,自得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㈢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為分配,且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拿300萬元給被告江麗梅購買基金,被告江麗梅以該300萬元向國泰人壽購買「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2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保單固定於每年5月間配息匯入被告江麗梅之帳戶,被告江麗梅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將該保單之利息收入匯還給被繼承人,上開2份保單目前剩餘價值共221萬7,789元(計算式:1,480,099+737,690=2,217,789),被告江麗梅未匯還之保單利息共31萬8,549元等情,有被告江麗梅提出之保單價值查詢資料、保單利息收支明細及其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上開2份保單之剩餘價值,加上被告江麗梅未匯還之保單利息,共計2,536,338元(計算式:2,217,789+318,549=2,536,338),扣除原告、被告江蜂、江麗梅等人墊支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共計43萬8,345元後(計算式:
128,355【原告墊出】+309,990【被告江蜂、江麗梅墊支】=438,345),尚餘209萬7993元,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之部分,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具體指明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從而,原告訴請將該部分遺產按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為分配,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01│江尚文│1/7│├──┼───┼───────┤│02│江尚權│1/7│├──┼───┼───────┤│03│江蜂│1/7│├──┼───┼───────┤│04│江麗秋│1/7│├──┼───┼───────┤│05│江心禪│1/7│├──┼───┼───────┤│06│江麗梅│1/7│├──┼───┼───────┤│07│江麗香│1/7│└──┴───┴───────┘附表二:被繼承人江定渡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之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彰化縣○○市○○○段○○○○號│分歸被告江尚權取得│由被告江尚權單獨取得。│││土地(面積3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彰化縣○○市○○○段○○○○號│同上│由被告江尚權單獨取得。│││土地(面積3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彰化縣○○市○○○段○○○○號│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土地(面積54.16平方公尺、權│分3360分之20│有。│││利範圍3360分之140)│││├──┼──────────────┼──────────┼───────────────┤│4│彰化縣○○市○○○段○○○○號│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同上│││土地(面積12.43平方公尺、權│分7分之1││││利範圍1分之1)│││├──┼──────────────┼──────────┼───────────────┤│5│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4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6│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1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7│彰化縣○○市○○○段○○○○號│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同上│││土地(面積507.44平方公尺、權│分168分之1││││利範圍240分之10)│││├──┼──────────────┼──────────┼───────────────┤│8│彰化縣○○市○○○段○○○○號│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同上│││土地(面積130.18平方公尺、權│分3360分之20││││利範圍3360分之140)│││├──┼──────────────┼──────────┼───────────────┤│9│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7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分之140)│││├──┼──────────────┼──────────┼───────────────┤│10│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18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分之140)│││├──┼──────────────┼──────────┼───────────────┤│11│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15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分之140)│││├──┼──────────────┼──────────┼───────────────┤│12│彰化縣○○市○○○段○○○○號│同上│同上│││土地(面積10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分之140)│││├──┼──────────────┼──────────┼───────────────┤│1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被告江尚權各│由原告、被告江尚權各按2分之1之│││(面積5,875.81平方公尺、權利│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範圍3分之1)│││├──┼──────────────┼──────────┼───────────────┤│14│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一│分歸被告江尚權取得│由被告江尚權單獨取得。│││段98巷28弄未編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15│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33│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分21分之1│有。│││圍3分之1)│││├──┼──────────────┼──────────┼───────────────┤│16│員林農會存款新台幣65萬元(帳│兩造各取得7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每人│││號:00-00000-0-0000)││各取得七分之一。│├──┼──────────────┼──────────┼───────────────┤│17│員林農會存款新台幣2萬3336元│同上│同上│││(帳號:00-00000-0-0)│││├──┼──────────────┼──────────┼───────────────┤│18│被繼承人生前交給被告江麗梅│同上│被繼承人生前拿300萬元給被告江│││300萬元購買基金││麗梅購買基金,被告江麗梅用該│││││300萬元向國泰人壽購買「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2份(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2份保單目前剩餘價值共│││││221萬7,789元,加上被告江麗梅未│││││匯還之保單利息31萬8,549元,共│││││計253萬6338元,於扣除原告、被│││││告江蜂、江麗梅墊支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共計43萬8,345元(│││││原告主張墊付喪葬128355元【前主│││││張133355元扣除所稱將來撿金費用│││││5000元】及江蜂、江麗梅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及喪葬費309990元│││││【不包括江麗梅於107.5.28轉帳予│││││江心禪之20000元】後,餘額209萬│││││7993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被告江│││││麗梅應給付予其他繼承人六人每人│││││各七分之一)。│├──┼──────────────┼──────────┼───────────────┤│19│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同上│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每人│││台幣4,156元(帳號:023-50││各取得七分之一。│││-000000-0)│││├──┼──────────────┼──────────┼───────────────┤│20│現金10800元(即第三人 黃文為 │同上│原告收取;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所付107年租金)││分配,每人各取得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