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凱應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分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訊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作為多媒體操作機台綁定匯款帳戶之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至多媒體操作機台生成如附表所示條碼編號,再至櫃員機刷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進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渠 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鍾 泰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 郭佳馨何昕 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綠界科技繳款憑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綠界公司106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107年1月3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107年9月9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紀錄;107年12月4日函、中小企銀草屯分行106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3月14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8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於105年2月19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朋友 鍾泰立 。當時鍾泰立是我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他是我高中高我一屆的學長,也是我姐姐的同學,我們從高中就認識,還曾經是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是我介紹他到我上班的物流公司工作。那時候鍾泰立說他有朋友在做六合彩,需要多一點的帳戶流通,要做六合彩資金帳戶,不會違法,問我能不能幫忙。他說這個絕對不是詐騙,就算出事也是賭博罪罰錢,他會幫我把錢繳掉。之後鍾泰立於105年2月19日到中小企銀草屯分行開戶,我跟他一起去,他是去新開戶,我去補辦東西,忘記補辦什麼東西,但是鍾泰立跟我說當天要辦1個叫「U盾」的東西,我當天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跟「U盾」交給鍾泰立。後來鍾泰立真的有犯賭博罪,還有去 地檢署 開庭,他說我應該也會有賭博罪,叫我注意有沒有人叫我去開庭,但是我沒有收到賭博罪開庭的通知。因為我們以前真的很好,所以我才會幫忙出借帳戶,不知道後面事情會變幫助詐欺、洗錢,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於103年9月29日申辦,其後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訊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多媒體操作機臺綁定匯款帳戶之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欺民眾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上開會員之超商代碼,再提領經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結算款項。而告訴人郭佳馨、何昕如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郭佳馨、何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使用其等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店、全家便利商店廣興店內之多媒體操作機生成列印如附表「條碼編號」欄所示條碼,並以店內櫃員機分別刷繳上開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述綁定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經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所餘款項撥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馨、何昕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第13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868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南投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佳馨、何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綠界科技繳款憑單、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繳費明細(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第27、29、31、157至165頁,南投警卷第31、33至36、117至118頁)、綠界公司106年10月19日付管外字第106101902號函及所提供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
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基本資料、綠界公司107年1月3日付管外字第107010311號函暨所提供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基本資料、綠界公司107年9月9日付管外字第107090604號函與所提供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對應之相關資料、會員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106.09.06-10.23)、會員0000000撥款及提領紀錄(106.09.07-10.24)、綠界公司107年12月04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會員編號0000000對應之相關資料、綠界公司109年9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91005號函及所提供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編號0000000廠商基本資料【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第33、39、41頁,南投警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第47至5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48、4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77至81頁】、中小企銀草屯分行106年11月16日106草他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4日107草他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8月14日107草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第119至131頁,南投警卷第88至93頁,107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第19至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據此固堪認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郭佳馨、何昕詐取財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難憑此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二)證人鍾泰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沒有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 云云 (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第68、72頁,金訴緝卷第89、90、93、94、96、101頁)。
惟果爾證人鍾泰立確實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本案告訴人郭佳馨、何昕詐取財物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證人鍾泰立不無可能亦涉有相關犯罪嫌疑,證人鍾泰立所為證述內容恐將使其面臨刑事追訴處罰,難免有避重就輕,存在較大虛偽之可能性,本難期待其得毫無保留完全據實陳述。且查:
1.證人鍾泰立於本院109年9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是高中同學,且與被告以前都是創新物流公司的同事,,是被告介紹我到物流公司上班,我們在一起工作的時間應該有3、4年,我約從105年開始做到現在,被告比我更早在那邊工作,我們於106年間還是同事,但被告後來先離職,彼此的交情就是朋友、以前工作時比較好,之後就沒什麼聯絡。(提示金訴緝卷第63至69頁中小企銀草屯分行109年9月3日函)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於105年2月19日開立,用途是自己存錢要用的。這個帳戶我曾經於106年6月間提供給 阮乙哲 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記載我提供的時間是103年6月間應該是記載錯誤,阮乙哲那時候說他要開公司要跟我借帳戶,阮乙哲說他信用破產,阮乙哲是我那時候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都會聚會,我於106年時已經認識阮乙哲1、2年了。因為那時候覺得阮乙哲人不錯,跟我滿好的,我想說應該是還好就把帳戶借他,阮乙哲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只說他要開公司而已,我就相信他,我當時不曉得阮乙哲要開的是網路賭博的公司,阮乙哲沒有任何的好處給我,我只是信任他等語(金訴緝卷第88、90、91至94頁)。
又鍾泰立因提供其於105年2月19日向中小企銀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阮乙哲,供阮乙哲作為其所經營之「皇璽娛樂城」(網址:htt
p://www.iwin688.com/)、「法老王」、「皇朝」及「博久大」等賭博網站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23號、第27600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審理後,鍾泰立於該案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鍾泰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在案一情(該判決雖認定鍾泰立係於103年6月間將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阮乙哲,惟該帳戶係於105年2月19日始申設,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交付時間容有所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23號、第27600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5至86頁】。
2.又觀諸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且證人鍾泰立亦證述(見金訴緝卷第98、99頁)確係本案發生後,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金訴緝卷第119至121頁),其等對話內容略為:
(1)┌────────────────────────┐│(時間:2018年10月5日五)││被告:在不在?(12:47)││暱稱泰立之人(即證人鍾泰立,下稱泰立):(未接來電││,13:07)││被告:(與泰立通話)││如果是那本帳戶(13:13)││那我要怎麼回││泰立:先都說不知道(13:14)││被告:好(13:14)││泰立:傳送LINE暱稱「輔」之人的帳號予被告(15:06)││跟我朋友聯絡(15:07)││被告:就是那本帳戶詐(後面的文字遭箭頭符號遮住)││泰立:傳票來你沒去啊││被告:你朋友一直問警方問什麼(17:12)││泰立:有事問我朋友││被告:重點不是警方問的││泰立:所以呢││被告:看你朋友怎麼處理了││泰立:你跟我朋友保持聯絡││有傳票一定要去││事先要跟他說││被告:我在(原文錯誤,應為「再」)注意看看││泰立:他會教你怎麼說(17:14)││他不是有拉你進群組?(17:18)││被告:該說的我都跟他們說了(17:18)││泰立:看他麼怎麼處理(17:19)│└────────────────────────┘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10月5日12時許因本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鍾泰立詢問要如何回應、處理本案時,證人鍾泰立並未感到訝異,並詢問事發始末及質疑被告為何是詢問其應如何回應、處理,反而要被告先都說不知道,且告知被告與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之朋友聯繫,要被告與其友人保持聯絡,其友人會協助被告處理。
(2)而被告依證人鍾泰立所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之人聯繫後,遭邀請加入代號「沒有成員」之群組,並與群組中暱稱「輔」、“Sally”等人為如下內容之對話(見金訴緝卷第123至131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時間:2018年10月5日五)││暱稱「輔」之人(下稱輔):泰立(17:14)││他說的 阿利 (17:14)││暱稱“Sally”之人(下稱Sally):那就這樣,說那時借││人的後來對方沒用就歸還了。我一樣用買賣遊戲點數的││方式來做資料,就是交易代碼被有心人拿去做詐騙,做││資料要花些時間,做好通知您(17:50)││輔:昭凱這樣你聽的懂嗎?(17:51)││Sally:沒關系(原文錯字,應為「係」),我資料會││先做好,看過再解釋││被告:嗯(17:52)││Sally:要工程師處理,會花點時間喲││輔:我們都是受害者!││Sally:是的││輔:所以去話別亂說!在(原文錯字,應為「再」)麻煩││了││被告:我被抓的時候││輔:照公司的!一定沒事..││被告:我就馬上找阿利了││輔:你要去的時後(原文錯字,應為「候」)就要跟我們││說了││被告:我有跟他說││而且我早上被抓下午4點才開庭││我也不知道阿利到底有沒有找你們││去法院手機就都被收了││輔:他有說什麼時候還要再去嗎?││被告:阿利叫我說都不知道││3點我已經移送了││輔:大嫂這樣會很難處理嗎?││被告:法官根本不相信我沒借人││輔:你都說不知道他怎麼會讓你出來...││被告:我說借同事過││Sally:那又要拉一個人出來耶...││輔:.....││Sally:不要弄那麼複雜吧││被告:那要怎麼做?││輔:你剛說你都說不知道!現在又說你借同事││Sally:這樣好了,我這邊只有四筆被通報的資料,我││們先針對這四筆做起來,你下次帶去說明。若││跟他查的不同,你就說太久了,要抄回來查。││你借朋友的部份你找一個朋友說借他,但他後││來沒用。這樣比較簡單││輔:這樣清楚嗎?││哈囉││@kai在忙嗎?(18:47)││被告:晚點說我工作(20:10)│├────────────────────────┤│(時間:2018年10月24日三)││被告:我家人一直叫我下次開庭實話實說,昨天收到開││庭的,他要我帶我借簿子的那個人,想問你們我││該怎麼做(10:39)││輔:晚點問公司好嗎?(10:40)││被告:嗯...好的(10:40)││輔:等公司晚點回覆(10:41)││Sally:我資料有做好了,還是你要見個面直接跟你說││怎麼做(11:48)││輔:你方便嗎?(11:48)││怎麼沒回?(17:09)│└────────────────────────┘
足見被告與證人鍾泰立所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之友人聯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之人亦未感到驚訝並向被告詢問為何鍾泰立會要被告來向其諮詢及討論如何處理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遭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一事,反極力想幫被告解套,並要求被告「照公司」的指示,一定沒事。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ly”之人更表示會幫被告做好是因為買賣遊戲點數,交易代碼遭他人拿去做詐騙的資料以幫被告脫身。
(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Sally”等人聯繫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鍾泰立聯繫,其等對話內容如下(見金訴緝卷第107至117頁):
┌────────────────────────┐│(時間:2018年10月28日日)││被告:現在你想我怎麼做?(5:41)││泰立:你想沒事的話(5:41)││就配合(5:42)││被告:還是你想我扛這條?││現在是威脅我的意思?││泰立:(打電話,但取消)││被告:我旁邊有人打字就好││泰立:電話說比較清楚││我朋友公司已經幫你資料做好││要教你如何做了││被告:可以約今天晚上嗎││泰立:你要誠實說也要有證據││被告:阿利你曾經很幫忙我││我沒想害你││泰立:我現在不是也要幫你嗎?││被告:上次被抓進群(原文錯字,應為「去」)我是關在││看守所││你沒遇過不知道那種恐懼││泰立:那是你被通緝││剛開始知道就去根本不會這樣││我剛開始也不是去面對││配合(5:45)││被告:當初我也以為只是借去用六合彩(5:45)││泰立:現在也沒事(5:45)││被告:結果竟被拿去詐騙(5:45)││泰立:人家也說那是被盜用(5:46)││也想辦法要幫你││你現在這樣││要人家如何幫你││人家大公司你有錢跟人一直打官司嗎││別說威脅你(5:47)││被告:我現在連去法院都有困難││泰立: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會沒事││被告:我爸又一直說如果我不老實說叫我滾出去││我已經沒地方可以去││泰立:你要老實說...證據也要拿出來││現在我也是再(原文錯字,應為「在」)幫你││你好好配合一定會沒事││我只能說這樣而已││看你自己││沒有││我只想沒事││錢在(原文錯字,應為「再」)賺就有││要推你去死幫你做資料幹嘛(5:52)││而且那也不是我朋友公司的事(5:52)││那是被盜用(5:52)││人家有意願幫你就很好了(5:53)││今晚你幾點有空││時間地點你自己選││被告:約南投市隨便一間711(5:54)││泰立:明確時間給我││我會跟人去找你││如果要害你││被告:半夜1點半山派出所上面那間711(5:54)││泰立:我這次根本不用幫你││不能早點嗎?││被告:所以才要半夜││我盡量看能不能(後面的文字遭圖示遮住)││泰立:你自己想清楚││再給我明確時間跟地點││被告:半夜1點一定可(後面的文字遭箭頭符號遮住)││泰立:嗯││被告:你那時候去台北(5:58)││他有問你簿子你有沒有借人││泰立:做筆錄而已(5:58)││被告:警察有這樣問你嗎││泰立:有啊││有人擔││被告:你那時候怎麼回的││我說了有借別人││泰立:朋友借去投資││被告:他有叫你找那個朋友││泰立:我有說誰啊(6:00)││被告:我上次開庭他說要我找那個人出來(6:00)│└────────────────────────┘
證人鍾泰立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其上開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說「我剛開始也不是去面對」、「配合」、「現在也沒事」,指的就是其提供自己的中小企銀帳戶給阮乙哲使用,而被起訴由臺中地院審理的事情等語(見金訴緝卷第99頁)。由上開被告與證人鍾泰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鍾泰立提到「我當時以為只是借去用六合彩」時,證人鍾泰立並未反駁,且稱其友人公司是大公司,會想辦法幫被告處理,已經幫被告做好資料,只要被告好好配合,一定會沒事。而倘若證人鍾泰立從未接觸到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與其毫不相關,則證人鍾泰立於被告詢問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涉案出問題,應如何處理、如何與司法機關應對時,理當覺得莫名奇妙,並告知被告應向律師或其他了解法律之人說明相關涉案情節,諮詢法律意見,豈會毫不猶豫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應對,且要求被告與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之友人聯繫,及強調其友人公司是大公司,會幫被告處理,只要被告好好配合,一定會沒事。堪認證人鍾泰立證述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告未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云云,顯非實情,洵不足取。
(三)參以卷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第21至30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103年9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於103年10月6日提款1000元,於103年11月10日薪資轉帳1116元,於105年2月19日憑證扣帳150元,於105年2月26日支出299元,以及:
1.由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正偉 )帳戶於105年9月22日轉帳存入19萬3265元、27萬6200元,於105年10月11日轉帳存入28萬9800元,於105年11月2日轉帳存入4158元,於106年1月25日轉帳存入7萬2070元,於106年2月6日轉帳存入27萬8400元,於106年3月15日轉帳存入19萬5040元,於106年4月14日轉帳存入20萬6300元,於106年4月25日轉帳存入9萬4700元,於106年5月3日轉帳存入20萬6900元,於106年6月7日轉帳存入19萬5034元。
2.由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吳寶珠 )帳戶於105年9月22日轉帳存入33萬6280元,於106年2月6日轉帳存入16萬8300元,於106年2月8日轉帳存入32萬6850元,於106年5月5日轉帳存入14萬8500元。
3.由第一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黃柔蓉 )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轉帳存入38萬7030元,於106年1月25日轉帳存入34萬2240元,於106年2月7日轉帳存入44萬1000元,於106年3月15日轉帳存入3萬5260元,於106年5月5日轉帳存入11萬800元,於106年5月23日轉帳存入11萬7400元,於106年6月7日轉帳存入20萬8300元。
4.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柔蓉)帳戶於105年10月11日轉帳存入14萬8300元,105年10月18日轉帳存入36萬4260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33萬5600元、24萬6890元,於106年3月10日轉帳存入14萬9790元,於106年4月7日轉帳存入26萬8343元。
5.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陳昱侖 )帳戶於106年1月5日轉帳存入49萬2120元,於106年1月25日轉帳存入26萬8300元,於106年2月8日轉帳存入10萬5200元,於106年4月6日轉帳存入22萬3860元。
6.由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藍勁鎧 )帳戶於106年2月6日轉帳存入19萬5830元,於106年2月8日轉帳存入19萬5770元,於106年2月15日轉帳存入44萬2630元,於106年3月5日轉帳存入11萬2780元,於106年3月14日轉帳存入16萬5310元,於106年5月5日轉帳存入8萬4100元。
7.上開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正偉)帳戶、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寶珠)帳戶、第一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柔蓉)帳戶、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柔蓉)帳戶、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昱侖)帳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藍勁鎧)帳戶均係阮乙哲作為其所經營之上述賭博網站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使用,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23號、第27600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前揭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73至86頁,金訴緝卷第201至203、257至281頁)。然該等作為阮乙哲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竟自105年9月22日起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有多筆金錢頻繁往來之情形,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顯亦遭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資金流通帳戶使用。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辯稱因證人鍾泰立表示其友人做六合彩,需要多一點的帳戶流通,作為六合彩資金帳戶,乃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因而於105年2月19日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鍾泰立一節,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即係出於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者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查被告既係因與證人鍾泰立間具有多年朋友、同事關係,基於情誼信任證人鍾泰立向其借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僅為供證人鍾泰立之友人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資金帳戶使用,始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證人鍾泰立。且依上述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情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確實與前開阮乙哲使用作為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有多筆資金頻繁往來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至多僅可能認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會遭他人作為賭博資金帳戶使用,尚難認被告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鍾泰立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以該帳戶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顯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條碼編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民國)││││幣)│├──┼────┼─────┼──────────┼────────┼─────────┼───────┤│1│告訴人│106年9月6│佯裝為萊爾富便利商店│LLZ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1萬8,900元、│││郭佳馨│日晚上8時│主管名義,要求告訴人│LL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2萬元、││││10分許│郭佳馨加入通訊軟體LI│LLZ00000000000│戶│2萬元│││││NE暱稱「主任MeiMei││││││││」帳號,並佯稱店內有││││││││問題商品須下架,需至││││││││店內多媒體操作機列印││││││││條碼繳費云云,致告訴││││││││人郭佳馨陷於錯誤││││├──┼────┼─────┼──────────┼────────┼─────────┼───────┤│2│告訴人│106年11月3│佯裝為全家便利商店物│LLZ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2萬元│││何昕│日晚上午8│流廠商,要求告訴人何││號00000000000號帳│││││時許│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戶││││││組,並佯稱店內貨物異││││││││常,需至店內多媒體操││││││││作機列印條碼繳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昕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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