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鄧榮明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0年度虎簡字第7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榮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鄧榮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受刑人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5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嗣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獲,目前又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110年11月1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110年10月1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另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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