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英靜宜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及丟擲石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至 詹東霖 身心診所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行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30日確定,其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朝診所丟擲石塊,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