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4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4740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發票人為台連帆布有限公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乙○○負清償責任云云,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得對乙○○請求票款之依據,惟債權人於民國96年10月4日所提之陳報狀中,僅稱該支票係債務人乙○○個人所簽發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之支票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故債權人請求乙○○負清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