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而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狀況(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39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5年5月間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臺灣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係以奇摩聊天室網站向被害人誆稱可提供伴遊2小時,但須先匯款2000元始能提供服務為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嗣甲○○於95年6月2日遭上揭詐騙手法轉帳匯款2000元至上揭乙○○所提供之帳戶內,經其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存簿於95年6月至8月間與朋友 陳志宗 合租房子時放在陳志宗住處,後來就不見了,其他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放在置物盒裏被偷了,並未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甚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於94年7月23日申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外,亦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中信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非經濟富裕之人,豈有先後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難認均係供己使用。再者,被告既已開立諸多帳戶,焉有於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前之95年5月16日申請語音服務功能而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已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且現今社會之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報導中,多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告竟貿然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應能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贅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