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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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采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7時5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48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入聲請人所涉罪嫌之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謂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日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況本案尚未審結,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俾利 後續訴訟之進行,在本案尚未審結甚至確定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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