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家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拘役120日之上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證,除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欄位,更正為「侵占」、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位,均予以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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