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92年5月5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又被告丙○○於92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
、5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00,841元(含信
用卡帳款218,27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82,571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