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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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陳莉芳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22日下午3時,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快遞公司,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周義鈜 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轉帳至陳莉芳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關於各告訴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周義鈜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義鋐蔡明叡呂美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第13背面)。
(二)證人周義鋐、蔡明叡及呂美鈴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20至21頁、第38至40頁)。
(三)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見偵卷第1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19頁、第10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周義鋐之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蔡明叡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呂美鈴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3至34頁、第30頁、第23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43頁、第44頁、第49頁、第47頁、第46頁)在卷可稽。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受騙時間│受騙過程│被害人│├──┼──────┼────────────────────┼───┤│1│100年6月24日│被害人周義鋐於100年6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周義鋐│││晚間7時52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100年6月1│││││日,在PCHOME商店街購物,於線上刷卡付款時│││││,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被害人周義鋐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復於同晚9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款項2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和帳戶。││├──┼──────┼────────────────────┼───┤│2│100年6月24日│被害人蔡明叡於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接│蔡明叡│││晚間8時6分許│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前於PCHOME網路│││││購物,於超商付款時,店員刷錯條碼,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被害人蔡明叡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梓官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款項2萬9,989元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3│100年6月24日│被害人呂美鈴於100年6月24日晚間10時20許接│呂美鈴│││晚間10時20分│獲自稱為PCHOME商店街之賣家,佯稱其前於││││許│PCHOME商店街購物,於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被害│││││人呂美鈴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依指示至武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款│││││項2萬9,989元轉帳至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1│周義鋐│59,000元│├──┼─────┼─────────────────┤│2│蔡明叡│29,989元│├──┼─────┼─────────────────┤│3│呂美鈴│29,989元│├──┴─────┴─────────────────┤│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賠償完畢。││二、關於賠償告訴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告訴人無法聯繫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三、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若有告訴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則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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