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四四七○○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百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係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或死亡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並為警舉發,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光輝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右轉方向燈,欲前往右前方福州街,同時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之 蔡梅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梅蓮人車倒地,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約、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 鄭美惠 、陳蒼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一A一四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據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揭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撞到蔡梅蓮,係蔡梅蓮因車速過快超車不慎,失控跌倒,受處分人見狀乃下車查看,見蔡梅蓮起身並將機車扶起,確認機車騎士無礙後始上車離開。其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要求員警檢視駕駛車輛,並拍照存證,確認違規車輛車身右側並無擦撞痕跡,因此並無肇事碰撞,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前開地點時,於蔡梅蓮騎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梅蓮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張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蔡梅蓮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七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蔡梅蓮左側,蔡梅蓮欲直行,受處分人突然打方向燈向右靠近,蔡梅蓮無法閃躲,左手手背遭被告車輛車身擦到,失去重心往右倒等情,業據證人蔡梅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七分左右,伊駕駛伊的機車AH七—二六二,伊行駛重慶南路往南要往永和方向,被告(指受處分人)是在伊的左手邊當伊要直行的時候,他突然打方向燈往右靠伊很近,伊沒有辦法閃躲,伊的左手手掌背遭他的車身擦到,應該是擦到他的車子後照鏡部分,伊就失去重心往右倒,當下有路人趕快上前過來扶伊,伊就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停下來,人也有下來,站在駕駛座車門那裡,可是他也不動,伊直覺反應他要處理,因為伊的車檔到機車穿越道,就是馬路中間,所以行人幫伊把車子扶過來,因為伊有看到被告停下來,伊以為他會過來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制止路人幫伊把車扶起來,路人幫伊撿起伊的鞋子的時候,伊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往福州街方向開走,伊就要求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等語。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九號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供稱:當時通過路口,路口的號誌已經轉為黃燈,伊行駛的方向是最外線的車道,他(指證人蔡梅蓮)的機車也是在最外側的車道,是在伊的右側,伊在前面他在後面,當時伊從後視鏡看到蔡梅蓮從後方過來的時候,就已經停車,因為他的車子騎很快,又沒有跟伊保持安全距離,結果他就失控,跌在伊車子右前方五公尺處,伊跟他兩車沒有碰撞,可能是證人車速過快才失控,因為兩車非常接近,但是並沒有碰撞,當時伊有下車查看,站在車門旁邊看,當時伊的車子停在和平西路的中央,當時已經過中線,車禍發生以後,和平西路變成綠燈,因為和平西路的車子就從伊的車子跟證人倒地的地方通過,當時伊看到證人自己把車子扶好,可是他車上有一包東西掉下來,剛好掉在一個年輕人的前面,年輕人就把那包東西撿起來,好像沒有去扶他的人跟車,伊認為伊沒有肇事,所以伊就往福州街開去了。通過路口之前伊是打算要往福州街開,伊確有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酌證人蔡梅蓮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擦損傷,左側車身無明顯新痕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且由現場照片事故刮地痕觀之,證人蔡梅蓮跌倒之位置接近和平東路東向西機車待轉格之位置,與直行通往中正橋之便道相距甚遠,足見證人蔡梅蓮當時以偏離車道,衡諸常情若非左側受到外力壓迫,豈有偏離車道後再跌倒之可能,是堪認事故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欲右轉走福州街,右側後視鏡擦撞到機車騎士蔡梅蓮左手手背,致其無法保持重心,機車往前之後向右側摔倒,前開事實,應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與前開證據所示情形相違背,已難採信,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辯稱:伊車輛在蔡梅蓮機車前方,蔡梅蓮從後方擦撞伊的右側車門,當時蔡梅蓮車速非常快,有搶黃燈嫌疑云云,然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並非要往右,依現場相關位置,直行蔡梅蓮機車,當無可能與被告車輛擦撞,且蔡梅蓮之機車並非左側受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再者,如被告車輛在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欲右轉,蔡梅蓮因車速過快而撞上被告駕駛車輛,其機車車前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即應有碰撞痕跡,然卷內資料均與上開情節不合,足認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蔡梅蓮機車之前,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通行,並應注意車輛間距,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左手手背,告訴人機車亦因而失去重心繼之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同。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再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此亦係所謂司法程序優先原則。惟如其行為應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則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前開犯行,雖嗣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受處分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交上訴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受處分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逕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行為,自屬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須待本件涉犯刑事法律之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始得就罰鍰部分為適法裁決,然原處分機關在本院尚未判決前,即逕對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應認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併一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由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舉發及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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