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1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婉瑜
孫常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1175號)
(一)緣債務人王婉瑜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孫常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1萬7,254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婉瑜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9,12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孫常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