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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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抗告人 許金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可知抗告係對於法院未確定裁定之救濟方式。是以,若法院並未為裁定,自無抗告權之可言。若法院並未裁定,而任為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以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逕行駁回。
三、抗告人許金海(下逕稱其名)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六四號),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許金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因許金海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似無爭執,並於上訴狀內提及「改量以較輕之懲處,或改以社會勞動為之」。故蒞庭公訴人確認許金海上訴真意後,婉言曉諭許金海可請求執行檢察官寬為准許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改行社會勞動,許金海當庭表示接受而撤回上訴。本院確認許金海撤回上訴乃出於自由意志之後,諭知本案因許金海之撤回上訴而消滅訴訟繫屬並報結。可知本院就本案並無對許金海為任何裁定。其嗣後具狀希望繼續上訴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至於許金海另稱,希望能本院「撤銷」其所簽屬之「撤銷上訴同意書」云云。然許金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而生效,而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即無從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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