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號聲請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治國 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一)相對人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孫治國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O二五二七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聯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O二五二八一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分別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109年11月9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25277號及TH025281號,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800元及25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10日及110年2月28日,受款人皆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等未為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