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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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被告 郭金聰 訴訟代理人 郭陳罔 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9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9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林投段000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為12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嚴重妨害原告與郭○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告已經過3代的繼承,原告的爺爺是郭○望,當時原告的父親郭○才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們,我們當時也有向原告的父親購買土地,現在又要賣我們第二次。被告之母親現在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裡(建號為澎湖縣○○○段00建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子是我們蓋的,當時是合法興建,而系爭房屋興建之過程是被告父親郭○燈之兄弟郭○樂把土地分一塊給我們蓋的。而系爭土地原本是登記在郭○燈名下,但郭○燈死亡後,去辦理繼承登記時,卻被地政人員告知土地已經還給別人了。而系爭土地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郭○望,但一直是被告母親在繳,而被告母親在想為什麼一直是郭○望的名字而非郭○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2,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分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49至257頁),自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沿革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263、26
5頁),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土地於41年10月16日由訴外人郭○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郭○樂再於76年12月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0000-3)並於76年12月9日贈與給訴外人郭○燈。但於86年1月間,基於判決回復所有權之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郭○望(即原告之祖父)所有。
⒉然系爭土地原係郭○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之一部
分,曾為郭○樂竊佔,並登記為郭○樂所有。嗣郭○望死亡,經郭○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訴請返還,雙方於72年10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郭○樂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才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郭○樂繼續借用。嗣後,郭○才乃持該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才於86年1月間回復登記為郭○望所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6年度訴字第000號損還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9、307至310頁)。
⒊而系爭土地於91年間重測後,地號改為澎湖縣○○鄉○○○
段○○○號,再於101年5月29日因判決繼承,登記為郭○才(即原告之父)所有,原告再於108年4月22日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
⒋系爭房屋之興建始末為,於76年6月5日,土地謄本上登載
之所有權人郭○樂同意郭○燈在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兩人並約定共同壁協定書,並於77年2月
5日完工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郭○燈。嗣後再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建造執照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07至216頁)。
㈢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祖父郭○望所有,經郭○樂竊
佔,並登記為郭○樂所有。郭○樂嗣後與原告之父郭○才於72年間達成訴訟上和解,郭○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才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郭○樂繼續借用,但郭○樂卻於76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借給被告之父郭○燈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6年12月間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而贈與給郭○燈。而直到86年間,郭○才乃持該和解筆錄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進而回復登記為郭○望所有,嗣後原告再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㈣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
查,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郭○樂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該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縱然其性質上與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相同,但業經郭○才持該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且登記完畢,自應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換言之,系爭土地業已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應為郭○望所有。
㈤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分析,系爭土地本應為原告祖父郭○望所有並由郭○才繼承,而郭○才另與郭○樂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郭○樂明知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給郭○望,卻另再將系爭土地出借給郭○燈,而此轉借之法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有經真正土地所有權人郭○望或郭○才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同意第三人(即郭○燈或被告)使用,揭櫫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占有連鎖之效果而對原告為有權占有。又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即被告)自不得逕以其前手(即郭○樂)對所有人(即原告)債之關係(使用借貸),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㈥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已經過3代的繼承,當時郭○
才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們,我們當時也有向原告的父親購買土地,現在又要賣我們第二次等語,似為主張有支付對價給郭○才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經原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對價,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況系爭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係由郭○樂出借後再分割而出並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給郭○燈,已如上述,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郭○樂當初允許郭○燈興建房屋時,沒有收費。我民國50幾年嫁給郭○燈的時候,當時系爭土地上就有一棟舊房子00-0號,那是郭○樂的房子,後來因為道路拓寬就把舊房子拆掉重新再蓋,土地部分不用收錢,房子的興建費用各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郭○燈最初興建系爭房屋時,固然有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樂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可在建築管理上為合法建物,但此情僅為建築管理上之行政目的,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乃民事實體法律上之關係,兩者無必然之關聯,故亦不得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而逕認對原告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基此,被告所提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7,9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9.75㎡×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300元/㎡=557,925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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