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3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搭乘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第69號公車,並坐在車內左側前排第3個座位,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紅毛港橋附近時,見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一人獨自坐在其前方座位即車內左側前排第2個座位處,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從後伸出左手穿越甲女座位左方空隙至甲女左側,迅速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胸部數秒鐘後,又立即縮回左手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甲女驚覺遭性騷擾後,當場向公車司機表示上情,司機旋即停車報警處理,丙○○見狀即下跪請求甲女原諒,並以頭部撞擊公車座椅及地板成傷,員警據報到場將丙○○送醫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第24至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性騷擾為定義,規定:「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同法第25條則就特定之性騷擾為刑罰之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項)」,並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顯然社會習稱所謂襲胸(下體)、狼吻等性騷擾行為,並非立法者所謂之性侵害犯罪(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加強性騷擾之防治及被害人之保護,故就現行刑法並未處罰而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何須另外列入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何況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度又低於現行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又如何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性騷擾之防治?是刑法第224條罪名之成立,顯然係以行為人猥褻手段具有強制性,足以壓抑被害人之主觀意願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係以猥褻手段但不具強制性有別。又刑法所謂強制猥褻罪,指行為人施用強暴手段,致被害人不得不屈從,進而對被害人為性侵犯的行為,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亦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經甲女到庭證述:被告坐在伊的後面,然後從座位上的左邊縫隙伸手到前面摸伊的左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問:妳是馬上把他的手撥開,還是他有用壓制力繼續摸妳?)他摸我之後馬上把手縮回去,我走到被告的面前,就大聲跟司機說有人摸我胸部,司機就馬上停車報警處理。」、「(問:他摸妳這整個時間有多久?)幾秒鐘而已,他摸了就馬上放手。」、「(問:所以當妳現有人摸妳時,他的手就已經縮回去了?)是的,已經縮回去。」等語(見上開院卷第25至26頁)觀之,被告顯然是在甲女不及抗拒之情形下以偷襲方法觸摸甲女之胸部,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於甲女發覺時即已結束,且觸摸時間僅數秒鐘,極為短暫,是以甲女尚未及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觸摸行為即已終了,此時甲女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自難認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既係乘告訴人甲女搭乘公車未及抗拒之際,而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使其感受到被人冒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甲女乃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年齡極為接近18歲,且依其於本院自承其身形外表與同齡人相較並未較為嬌小等語(見上開院卷第26頁),足認甲女案發時客觀上之身形外表已甚為接近滿18歲之人,加以甲女於案發時並未穿著學生制服或穿戴其他可資辨識其係學生之衣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84號卷第9頁),而本件被告又是坐在甲女背後,僅憑甲女之背影及在公車上之短暫時間,實難充分審視甲女之身材體形以判斷其實際年齡,因而被告未能於短時間內對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並未悖於常理,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認識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並非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於法律適用上,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因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考,竟未思悔改,本次在公車上僅因甲女乘坐在其前方座位,即一時衝動失控,乘甲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甲女背後觸摸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性騷擾,損及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顯見被告迄今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品行未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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