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2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中第四項第7行至第8行關於「(〔4,400元+9,784元〕×17/25=11,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00元+9,784元×17/25=11,053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結欄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第一庭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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