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李智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5年內卻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撤銷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0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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