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 吳明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吳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3罪)、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㈡裁判之執行固由檢察官指揮,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是否合於
假釋規定、應否准予假釋,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列。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致其假釋日期延後,係屬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稱:其不能接受一罪二罰,且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再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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