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伊與張震宇、 葉文灶 及 鄭素真 等人隱名合夥,借用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鋼成公司交付所領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且伊為承攬契約保證人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庭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74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得代表昇庭公司行使主債務人鋼成公司對相對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得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並得代位鋼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予鋼成公司,及代為受領等情,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再審判決所論斷,聲請人以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並未授予鋼成公司代理權,其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依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或行使保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且鋼成公司業依承攬契約與相對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相對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追加工程款權利等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未合法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徒以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