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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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洪富祥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水美護 理之家)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洪婉蓉 (原名: 洪思吟
洪浩程 洪韶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選任賴維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因上開選任裁定並未及於抗告法院,以致於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將無特別代理人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而聲請人因無非訟程序能力,原審法院已依相對人洪婉蓉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由賴維安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賴維安律師在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抗告審(案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仍應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其續行訴訟,是本件自無另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4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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