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政諺係於「97年12月23日」入伍,98年3月18日轉服志願役,原任海軍一六八艦隊支援隊下士反潛火箭砲械士,惟嗣因故於「101年9月26日」遭撤職停役等情,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9月2日後桃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函、該院102年上訴字第00000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101年
1月31日」本案行為時係具現役軍人身分,抑且,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因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實體法部分,則應依其行為時之身分以定適用,此為自明之理,不待贅言。至所犯詐欺部分,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普通法院本有審判權,況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既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則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普通法院本有審判權之詐欺部分,自應同其處置,此核屬法理上之必然,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政諺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應補充為其係先於網路上下載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圖片,再利用修圖軟體修改內容,包含修改地政事務所所名(修改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謄本名稱(修改為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各修改為葉政諺、Z000000000)、建物標示、坐落位置、建號、門牌號、層次(各修改為中壢市○○段、中壢市○○段000000000路○段○○○號一樓、二層)及基地號(修改為龍岡段12062地號)等欄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載「抵押借款書」,應更正為「抵押借款書及本票1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政諺所為,係犯陸海空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雖被告藉此向告人詐欺之金額20萬元,非屬箋箋之數,然猶難逕以鉅款相視,況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具善後弭損之誠,職是,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抑且,被告若一旦繫獄,告訴人之獲償性尤有頓成烏有之虞,亦非的當,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皆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生意被倒債,為償還當初籌借之資金始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具可值諒解之處及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頗佳,兼衡其既因前揭原委方為本件犯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係供被告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再其僅係交付告訴人俾使之收執充為「抵押」,核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