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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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少 華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35號、106年度偵字第13266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02、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少華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吳少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吳少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加油站(近「好市多」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名為「 林明慶 」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吳少華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接續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吳少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HTC牌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家 瑋(編號1至6)、 谷昶樂 (編號7)、江 福昌 (編號
8)、 黃家瑩 (編號9、10),而牟取利潤。 嗣經警 於106年7月19日至吳少華位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1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改造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足憑,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8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74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至13頁);另經將原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再度送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0809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
至被告雖曾陳稱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損壞,該槍無殺傷力云云,惟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為「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檢視扣案改造手槍,其外觀完整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供稱:沒有試射過該槍、沒有改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25頁反面),是被告既未試射扣案改造手槍或改造之,其空言質疑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所供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 何家瑋 、谷昶樂、 江福昌 、黃家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與何家瑋、谷昶樂、江福昌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76192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HTC牌行動電話扣案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為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或同價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益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陸續購入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子彈確有5種不同型式,應認被告所供為真,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次購入子彈而持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等語,惟按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93、94年間,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向「林明慶」購入扣案改造手槍,後時隔3年始於97年間在高雄市○○路之某跳蚤市場,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子彈,是被告買入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在不同時空環境下,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6502號、106年
度偵字第16900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6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是
蔡昌霖 、 李珮萱 夫婦,我大約在105年11月份某日晚上0時許,蔡昌霖夫婦坐計程車到我家,蔡昌霖在車上等,李珮萱拿2台兩的安非他命進來我家給我,我當場拿36,000元給李珮萱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珮萱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05年11月我們夫妻坐計程車到被告家,我拿2兩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當場拿現金35,000元給我。我的陳述與106年11月16日在警察大隊偵訊所述一樣,但是警察局說被告說的是半夜,可是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時間是幾點,可是好像有這件事情,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都已經說明了。我所述販賣2兩毒品給被告的事實,目前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已經有偵訊過了,我先生蔡昌霖是一起被訊問的。是高雄地檢署李檢察官到高雄女監借提我到警察局訊問,蔡昌霖部分也是在燕巢執行提出來問的,跟我一起在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蔡昌霖他忘記有沒有這件事情,我在警局承認是因為我怕判太重,但我不知道我先生有沒有跟我去,我記得有一個人跟我去,被告是說我先生有跟我去,我有下車親手交給被告,檢察官偵訊時蔡昌霖是說他不太記得了,我也沒有記很清楚,但是警察提醒是我跟我先生搭計程車去的,我將毒品交給被告,我就全部都認了,被告將現金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相符,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稱: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蔡昌霖、李珮萱,於106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借提李珮萱交予本分隊,就有關販賣毒品予吳少華事項詢問,李珮萱坦承販賣二級毒品予吳少華,供稱該是交易係由其夫蔡昌霖所主導等語,有該大隊107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八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昌霖、李珮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向蔡昌霖、李珮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2台兩(即75公克),遠較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少,然被告供稱其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另有毒品來源,又被告係於105年11月間向蔡昌霖、李珮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兩者雖有些許時間差距,仍無礙被告所販賣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蔡昌霖、李珮萱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本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12萬元,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8顆,經鑑驗結果,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惟查,量刑是
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高出4月;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高出3月,參諸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間長達12年,持有子彈時間亦近10年,依其犯罪情狀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昌霖、李珮萱,其後李珮萱受檢警詢、訊問時亦坦認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昌霖、李珮萱並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已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蔡昌霖、李珮萱,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80.81公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之販毒金額分別高達18,000元、10,000元,谷昶樂並將向被告購得之毒品轉賣予他人,是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市場之擴散、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性及犯罪之情節,均非輕微,其惡性相對於其他販賣毒品予單純施用者之情形而言自屬較重。又被告遭查獲之初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後終知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毒數量、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販賣童裝及網拍,已婚,現由其父母協助配偶撫養年僅6個月大之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0次,另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與販毒犯行無涉,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均為認識之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6年3至7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撤銷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依其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定刑不得逾30年),參諸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予以考量,認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7年2月為適當。
㈡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HTC牌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35,5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32,344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5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32,344元中之3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196,844元(計算式為:232,344-35,500),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吸管等物,都是我店內販買的商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87頁反面),而上開物品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如電子磅秤、夾鏈、吸管),或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如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且上開扣案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冊,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何家瑋│106年3月16日│何家瑋於106年3月16日20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21時許│33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訴書│││體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有期徒刑貳年捌││附表│├───────┤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品所得新臺幣壹││號1││藏街333號│由吳少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仟元及如附表二││)│││包(重量不詳)予何家瑋,並│編號8所示之物│││││向何家瑋收取1,000元。│均沒收。│├──┼───┼───────┼─────────────┼───────┤│2.│何家瑋│106年3月18日│何家瑋於106年3月18日7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10時4分後某時│32分、10時4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訴書│││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捌││附表│├───────┤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壹││號2││藏街333號│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仟元及如附表二││)│││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編號8所示之物│││││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瑋收取1,000元。││├──┼───┼───────┼─────────────┼───────┤│3.│何家瑋│106年3月20日│何家瑋於106年3月20日9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9時54分後某時│20分、9時54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訴書│││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陸││附表│├───────┤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伍││號3││藏街333號│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佰元及如附表二││)│││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編號8所示之物│││││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瑋收取500元。││├──┼───┼───────┼─────────────┼───────┤│4.│何家瑋│106年3月21日│何家瑋於106年3月21日19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20時13分後某時│50分、20時13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訴書│││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陸││附表│├───────┤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伍││號4││藏街333號│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佰元及如附表二││)│││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編號8所示之物│││││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瑋收取500元。││├──┼───┼───────┼─────────────┼───────┤│5.│何家瑋│106年3月25日│何家瑋於106年3月25日8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8時49分後某時│49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訴書│││體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有期徒刑貳年捌││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方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號5││藏街333號│地點見面,由吳少華交付甲基│仟元及如附表二││)│││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編號8所示之物│││││何家瑋,並向何家瑋收取1,00│均沒收。│││││0元。││├──┼───┼───────┼─────────────┼───────┤│6.│何家瑋│106年7月17日│何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吳少華犯販賣第││(起││18時許│少華見面,由吳少華交付價值│二級毒品罪,處││訴書│││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期徒刑貳年陸││附表│├───────┤(重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何家瑋收取500元(何家瑋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6││藏街333號│欠500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7.│谷昶樂│106年4月4日│谷昶樂於106年4月3日2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4時許│9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訴書│││體與吳少華聯繫,雙方約定於│有期徒刑叁年貳││附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由吳│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少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品所得新臺幣壹││號7││藏街333號│毛重39公克)予谷昶樂,並向│萬捌仟元及如附││)│││谷昶樂收取18,000元。│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8.│江福昌│106年5月28日│江福昌於106年5月28日16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17時9分後某時│18分、17時9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訴書│││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叁年。││附表│├───────┤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販賣毒品所││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得新臺幣壹萬元││號8││藏街333號│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及如附表二編號││)│││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8所示之物均沒│││││福昌,並向江福昌收取10,000│收。│││││元。││├──┼───┼───────┼─────────────┼───────┤│9.│黃家瑩│106年6月28日│黃家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吳少華犯販賣第││(起││22時40分許│少華見面,表示欲購買第二級│二級毒品罪,處││訴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少華│有期徒刑貳年拾││附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不詳)予黃家瑩,並向黃家瑩│品所得新臺幣貳││號9││藏街333號│收取2,000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10.│黃家瑩│106年7月14日│黃家瑩於106年7月14日某時│吳少華犯販賣第││(起││22時許│許,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二級毒品罪,處││訴書│││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安│有期徒刑貳年捌││附表│├───────┤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月。扣案販賣毒││一編││高雄市鼓山區西│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品所得新臺幣壹││號10││藏街333號│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仟元及如附表二││)│││量不詳)予黃家瑩,並向黃家│編號8所示之物│││││瑩收取1,000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7包(編號A1至A53之驗│沒收銷燬│││前總純質淨重約666.89公克;編號A54││││至A56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公克;││││編號A57之驗前純質淨重約5.57公克)││├──┼─────────────────┼────┤│2│電子磅秤1台│不沒收│├──┼─────────────────┼────┤│3│吸食器2組│不沒收│├──┼─────────────────┼────┤│4│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沒收│├──┼─────────────────┼────┤│5│吸管1支│不沒收│├──┼─────────────────┼────┤│6│夾鏈袋1包│不沒收│├──┼─────────────────┼────┤│7│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8│HTC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9│帳冊1本│不沒收│├──┼─────────────────┼────┤│10│現金232,344元│不沒收│├──┼─────────────────┼────┤│1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沒收│├──┼─────────────────┼────┤│12│子彈8顆│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