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5至117頁)。本案被告林建志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03ng/mL、22332ng/mL,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理當清楚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對於施用毒品後會降低注意力及控制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應清楚明瞭,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仍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2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車輛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有1703ng/ml、22332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後,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1703ng/mL、22332ng/mL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