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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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其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其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香菸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捌公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其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詹國立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