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李雪黎 訴訟代理人 李侑蓁 被告 郭忠傑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忠傑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被告郭忠傑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郭忠傑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郭忠傑及吳運豐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胞妹李侑蓁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郭忠傑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被告郭忠傑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復為免追撞前車,遂緊急煞車,致使搭乘該車並乘坐在駕駛座右後側第一排座位之乘客 李雪梨 因臉部撞擊前方橫柱,並跌坐在地而受有臉、頭、齒、頸、背部、雙肩挫傷、第四與第五腰椎間滑脫、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支出醫療費用21,786元、看護費144萬元、工作損失27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237,786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被告桃園客運則以:原告乘坐之公車座位上有設置安全帶
,依原告所述,似未繫妥安全帶,故原告對其所受之傷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再原告於受傷當日即100年10月20日上午07:50,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16:40即離院,而依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為「臉、頭、齒及頸之挫傷」,而原告另所提之101年1月11日、101年7月25日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載「背部、雙肩、顏面挫傷」、101年3月6日中山醫院,就診之科別為內科神經,病名為「暈眩、頭痛、右側肩疼痛」等,均明顯與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同,且原告於中山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時間,均距事件發生已有一段時間,甚且近10個月之久,病名亦與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同,因此,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後所受之傷勢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臉、頭、齒及頸之挫傷」,並不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亦不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工作收入之證明,再所請之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運豐則以:被告吳運豐僅係桃園客運之法定代理人
,非被告郭忠傑之僱主,亦非車輛所有權人,更非本件行為人,對原告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忠傑則以:我有過失,但他們也有過失,他們搭車
坐第一排都沒有繫安全帶,公車也有鐵欄杆,原告應該自己注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郭忠傑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被告郭忠傑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復為免追撞前車,遂緊急煞車,致使搭乘該車並乘坐在駕駛座右後側第一排座位之乘客李雪梨因臉部撞擊前方橫柱,並跌坐在地而受有臉、頭、齒及頸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因被告郭忠傑駕駛之桃園客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乘坐於車上之原告受有傷害,因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就者乃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運豐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行為人之僱用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吳運豐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忠傑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忠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郭忠傑確實受僱於被告桃園客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桃園客運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786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1,786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所提之單據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經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均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個多月之同年11月23日起之醫療單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第244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8頁至第21頁),並無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數日內即行就醫之相關單據,衡情原告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當不致拖延至發生後1個多月始行就醫,且原告所提之受傷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到52頁),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無法證明究係何時拍攝,而被告所提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背部、雙肩、顏面挫傷」、「暈眩、頭痛、右側肩疼痛」等語、 啟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肩部挫傷併發肌腱炎、旋轉及抬高困難」等語、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肩旋轉肌腱斷裂」等語,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啟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4到第7頁),與前揭系爭車禍發生後,就醫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均不同,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反面)。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啟生診所函覆:「…病人主訴撞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中山醫院函覆:「 林永福 主治醫師:患者100年10月20日搭公車,公車突然煞車跌倒…; 黃敏靈 主治醫師:…主訴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慈濟醫院函覆:「…病人主訴車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有啟生診所、中山醫院、慈濟醫院等之函文在卷可查,由上開回函可知,均係依原告所主訴而為診斷,是自難以原告之自述而認定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於100年5月6日、同年8月8日因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症狀,至健全診所看診,有健全診所之電子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肌腱滑膜等疾病,是尚難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係系爭車禍造成,參以原告拒絕支付鑑定費用,是以無法得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尚稱可採。
2、看護費用14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1年,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住院手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休養併復健一年及專人照顧」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同時記載「病人於上述疾病(兩肩旋轉肌腱斷裂),於101年
8月10日門診…」等語,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已逾10個月,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函詢車禍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就醫之桃園醫院,該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需他人看護之程度,可自理生活,家屬照顧即可,有桃園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工作損失276,000元: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損失800元,共計345日無法工作,故計工作損失2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自承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平日在撿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此,原告既無工作,則無工作損失可言,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齒及頸之挫傷,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第244號卷第3頁反面),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70歲,未受教育,從事資源回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共6筆,名下財產為1,345,905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桃園客運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忠傑則為36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等情,並斟酌上述被告郭忠傑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坐於第一排,因未繫妥安全帶,致受有上開傷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指述原告有上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上所述,請求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郭忠傑,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向被告郭忠傑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0月13日,應堪認定。另桃園客運,係原告於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之被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呈交委任狀,有10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向被告桃園客運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2月
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千元,及被告郭忠傑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桃園客運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