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訓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訓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104年4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固為被告所有,惟經送鑑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第49頁),是上開物品既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1月8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11月8日│李訓庭施用第二級毒││︵│午2時許,在其桃│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晚間7時25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4│園市○○鎮○○路│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桃園市○○區○○街│,如易科罰金,以新││年│一段305巷30號住│吸其煙氣之方式,│8巷16之1弄51號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審││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字│103年11月8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包,始悉上情。│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第│午2時許,在其桃│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燬之。││158│園市○○鎮○○路│燃吸食之方式,施││││號│一段305巷30號住│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處內│因1次││││├────────┴────────┴─────────┴─────────┤││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二│103年12月25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12月25日│李訓庭施用第二級毒││︵│晨0時許,在桃園│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凌晨0時3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4│市○鎮區○○路30│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桃園市○鎮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年│號之 貝多芬 汽車旅│吸其煙氣之方式,│3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館112室內(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12室外為警查獲,│;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審│書誤載為「300號│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月。││訴│」)││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字├────────┼────────┤毒品海洛因2包、殘│、三所示之物,均沒││第│103年12月25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銷燬之,如附表三││310│晨0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1只,及其│編號一所示之物,均││號│市○鎮區○○路30│海洛因1次│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沒收。││︶│號之貝多芬汽車旅││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館112室內(起訴││用之注射針筒5支,││││書誤載為「300號││始悉上情。││││」)│││││├────────┴────────┴─────────┴─────────┤││證據欄:│││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2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2只)│因成分(合計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第49頁)。│├──┼─────┼────────────────────────┤│二│海洛因2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2袋,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1.0000│││2只)│公克,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3859公克)。││││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50頁)。│├──┼─────┼────────────────────────┤│三│殘留第一級│一、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海洛因│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9日│││之殘渣袋1│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只│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卷,第50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伍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海洛│││││因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粉末│壹包│1.附表一編號三所查扣,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