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錢威宏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陳怡安 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用343萬元及256,824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約定如有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經聲請人催告或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怡安僅繳息至103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已屢次向其電話催討,並於104年1月7日以書面催告陳怡安盡速履約,陳怡安仍未依約履行,且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陳怡安已遭退票註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催告函、郵局交換郵件執據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中,1876地號土地及1783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錢金助,相對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段○○路00號9樓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因未據提出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屬無據,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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