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訂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因文件不齊,故經該行通知退件,並告知聲請人於備齊文件後再行協商,是本件聲請人應再檢附完整文件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提出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有欠缺或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應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2.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3.依法應對 蔡鄭珠環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蔡鄭
珠環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
4.提出每月支出生活費18319元、扶養 蔡正珠環 18319元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文件,及蔡鄭珠環最近兩年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併釋明母親無維持生活能力需受請人扶養之理由。
5.聲請人96、97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或收入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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