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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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曹坤銘 相對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37元(至聲請人主張之抗告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分應予剔除)。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33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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